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广核建筑工程公司)与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执12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广核建筑工程公司,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广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军。被执行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李宇春。申请执行人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广核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还代垫税费1063440元及支付损失赔偿金(以代垫税费1063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赔偿金总额以不超过300000元为限)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到庭,也没有在限期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在本辖区范围内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本案需等待受托法院的调查结果再作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1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邵演杨执行员  王光格执行员  张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