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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沅江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沅江市峥嵘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小武、谭小文、陶细毛、李孟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沅江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峥嵘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小武,谭小文,陶细毛,李孟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法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沅江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桔城大道移动广场2号4栋。法定代表人阳新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沅江市峥嵘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泗湖山镇文林村6组。法定代表人谭小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388号鲇鱼套颐美会现代城2栋1927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谭小武,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执行人谭小文,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执行人陶细毛,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执行人李孟春,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申请执行人沅江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沅江市峥嵘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小武、谭小文、陶细毛、李孟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浩代理审判员 李 捷代理审判员 曹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琼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