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8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诉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2181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181号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住所地隆昌县界市镇花坟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68990013-9。法定代表人:刘长江,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民,男,1967年8月2日出生,隆昌县人,系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的法律顾问,住隆昌县。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陈启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茂松,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诉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民、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诉称:被告承包了修建隆昌县界市镇安置房的工程,遂委派其项目经理林宗汉与原告于2013年达成口头合同:从2013年2月开始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界市镇安置房工地供砖,价格为0.365元一匹。协议达成后,截止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总供货5597000匹砖,价值总金额222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砖后,至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的工地已施工完毕,林宗汉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之后,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20,000元未支付。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2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辩称:林宗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派的问题,他不是被告方的项目经理。被告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拖欠货款。安置房的工程,被告承建后,发包给了林宗汉,发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安置房工程欠的货款和人工钱都是林宗汉个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系露天石灰石开采、生产、销售矸砖的企业。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公司。2012年7月24日,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隆昌县界市镇人民政府签订《隆昌县北部新城(界市镇)成渝高铁征地拆迁葛藤村新村聚居点(庆丰苑)项目招商投资建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垫资修建隆昌县北部新城(界市镇)成渝高铁征地拆迁葛藤村新村聚居点(庆丰苑)项目。被告公司委派的隆昌县北部新城(界市镇)成渝高铁征地拆迁葛藤村新村聚居点(庆丰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饶长兵在2012年12月6日和2014年3月5日分别与案外人林宗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该2份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庆丰苑安置房一、二期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林宗汉。其后林宗汉组织了对庆丰苑一、二期工程的建设施工。林宗汉组织建设后与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从2013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庆丰苑一、二期工程项目供应矸砖。双方约定矸砖价格为0.32元/匹。2014年12月28日,经庆丰苑一、二期工程项目负责管理材料的张家芬与原告的财务人员核对后出具了《安置房一期、二期往来对账单》1张,该对账单载明,“1、界市安置房一期切止2014年7月底,共计欠款178,375元。2、界市安置房二期切止2014年8月底,欠款373,770元,另外8.6-12.10对账购砖款217000匹×0.32元/匹=69,440元,两次结算后共计欠款443,210元。”至此,庆丰苑一、二期工程项目共欠原告砖款621,585元未付。2015年2月16日,林宗汉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属实。此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庆丰苑一、二期工程已于2015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报告》上均载明施工单位为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4日,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对账单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会议纪要1份、对张家芬的调查笔录1份、《招商投资建设协议》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公司庆丰苑工程项目负责人饶长兵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竣工验收报告》1份、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林宗汉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1份、庭审笔录1份、证据说明1份、证人温正金、张光建、代正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隆昌县北部新城(界市镇)成渝高铁征地拆迁葛藤村新村聚居点(庆丰苑)项目的建设单位,对该工程建设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饶长兵将该工程的建设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林宗汉,其行为属违法分包,林宗汉在该工程的一切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工程项目系被告承包施工建设,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林宗汉是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矸砖用于该工程修建,林宗汉向原告购买矸砖的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工程项目建设中被告欠原告砖款621,585元未付的事实存在。被告至今未付拖欠的砖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砖款1,585元,原告没有要求处分,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矸砖款6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