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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德军与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德军,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101号申请执行人汤德军,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六号155室。法定代表人王东义,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六号155室。负责人王东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汤德军与被执行人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做出的(2015)怀民(商)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给付原告汤德军欠款九万六千八百六十一元五角,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一由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负担,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汤德军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汤德军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及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经申请执行人汤德军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汤德军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汤德军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