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1执恢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某弟与被执行人吴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弟,吴某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1执恢44号申请执行人黄某弟,男,汉族,定安县龙湖镇。被执行人吴某财,男,汉族,定安县龙湖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定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3968.57元。但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经查询银行、房产、土地、车辆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琼9021执恢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崭平人民陪审员 陈崇武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审核:冯飞撰稿:吴崭平校对:黄俊杰印制:黄俊杰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印制(共印3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