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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特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闫羽、李宁与刘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344号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羽。委托代理人:刘纯洁,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闫羽。委托代理人:刘纯洁,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仲裁第三被申请人):李宁。委托代理人:刘纯洁,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健。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靓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闫羽、李宁向本院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6】D13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5年10月14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ENDX20150513。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4月20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具体指:刘健提交的闫羽、李宁出具的《担保书》未出示原件,闫羽、李宁从未出具过《担保书》,且该份《担保书》签署日期在金冠公司签署《贵州金冠幕墙项目合作协议》之前,不能据此证明闫羽、李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贵州金冠幕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涉案合作项目尚未完工,合作项目期限也未届满,刘建在未发生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提起仲裁,有滥用仲裁请求权之嫌。裁定结果本院认为:金冠公司、闫羽、李宁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首先,闫羽、李宁主张其从未签署过涉案《担保书》,但无论在仲裁案件中还是本案程序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要对相关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在刘健未出具《担保书》原件、《担保书》签署日期早于《贵州金冠幕墙项目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采纳该份证据,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证据采信是否正确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因此,对于金冠公司、闫羽、李宁认为裁决所依据证据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冠公司、闫羽、李宁提出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冠公司、闫羽、李宁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金冠公司、闫羽、李宁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闫羽、李宁向本院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6】D1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金冠公司、闫羽、李宁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