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利军与顾秀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顾秀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371号原告王利军,36岁,男。被告顾秀清,37岁,女。原告王利军与被告顾秀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军、被告顾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军诉称,王利军于2012年6月3日到被告顾秀清开办的集贤县嘉欣装饰商店(下称嘉欣商店)处从事焊接、组装和安装牌匾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元,以后每月递增100元,直至王利军可以独立制作并能带人指导安装牌匾后,月工资可达到3000元,之后不再增加。2013年春节前半个月(2013年1月末),因商店没有活,顾秀清便给王利军放假了,称什么时候有活了,再来上班。此时王利军的月工资已经开到了2600元。王利军认为自己的月工资此时应当达到3000元了,便向顾秀清提出涨工资,顾秀清承诺春节后给涨。2013年5月2日,王利军再次回到嘉欣商店工作。2013年8月19日,王利军受顾秀清委派到集贤县层峰装饰店工作,在外出安装牌匾时将腰部扭伤,此时王利军的月工资已经开到3000元。王利军受伤后经集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外伤,L4/5椎间盘突出。2014年7月30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4)9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利军为工伤。2014年12月11日,王利军的伤情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嘉欣商店不服,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仍为十级伤残。嘉欣商店在王利军工作期间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也一直未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故王利军提诉讼,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要求顾秀清赔偿王利军医疗费220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3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8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33.60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30元、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及检查费430元,合计82321.2元。被告顾秀清辩称,被告王利军于2012年7月份到嘉欣商店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资1800元。2013年春节前,王利军因其父亲生病而辞职。2013年5月份,王利军再次找到顾秀清,要求重新回来上班。经顾秀清同意后继续在嘉欣商店工作,月工资依然是1800元。工资都是现金支付,没有工资表或收据。顾秀清不同意王利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王利军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一)原、被告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并已实际履行,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各项数额;(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持,王利军的伤情不符合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条件;(三)王利军2013年8月19日当天的医疗费顾秀清已经全部支付,且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王利军也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与此次受伤无关,不应支持,但对240元的交通费和30元的住宿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嘉欣商店于2009年8月26日成立,在集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贸城市场分局商业街工商所注册,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顾秀清。2012年夏,原告王利军到嘉欣商店处从事焊接、组装和安装牌匾工作,当时双方约定王利军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1月末至2013年5月间,王利军未在嘉欣商店工作。2013年5月,王利军再次回到嘉欣商店工作。2013年8月19日,王利军在工作时将腰部扭伤。经集贤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腰外伤,L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骶化,处理意见要求门诊治疗3周。当时王利军未住院治疗,门诊费200元和挂号费3.80元由顾秀清支付。2014年7月30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4)9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利军为工伤。2014年12月11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双劳鉴字[2014]第9期8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王利军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22日,王利军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嘉欣商店给付王利军各项赔偿款共计61637元。2015年6月3日,顾秀清为嘉欣商店办理了注销登记。2015年6月10日,顾秀清以嘉欣商店的名义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5年7月20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民特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2015年8月19日,王利军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嘉欣商店给付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82321.20元。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以嘉欣商店已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王利军的起诉。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以及本院调取的(2015)集民初字第688号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关于原告王利军的工资数额问题,王利军主张双方约定最初为1800元/月,以后每月递增100元,涨至3000元/月时不再上涨,原告顾秀清主张王利军的工资始终是1800元/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利军不能证明其工资有每月递增的情况,故应当认定王利军工资为1800元/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嘉欣商店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王利军各项经济赔偿,现作为嘉欣商店的经营者,被告顾秀清将嘉欣商店注销,则嘉欣商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顾秀清个人承担。王利军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王利军主张为2206.80元,王利军提供了五张医疗费票据:2013年8月19日事发当天的3.80元挂号费和200元门诊检查费、2014年2月27日的医药费203.20元、2014年11月6日的检查费450元、2015年1月25日的医药费1350元。其中事发当天的费用已由顾秀清支付,其余医疗费的支出既没有相关医嘱要求,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工伤疾病治疗有关,故对于王利军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利军主张为23139.2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王利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利军分别主张为19833.60元和16528元。《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王利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9000元(1800元/月×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800元(1800元/月×6月);三、停工留薪期工资:王利军主张为19833.6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利军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故对于王利军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四、交通费:240元;五、住宿费:30元;六、伙食补助费:王利军主张为80元,王利军未提供证据,顾秀清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王利军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到外就医,故对于王利军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七、鉴定及检查费:王利军主张为430元,王利军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60元的2011年11月27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元的2011年11月29日体检费的票据,顾秀清对此异议。360元系王利军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70元的体检费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工伤疾病治疗或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03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利军与被告顾秀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顾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利军工伤赔偿款人民币33030元。案件受理费823.2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王利军承担197.46元,由被告顾秀清承担62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