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成强与XXX及刘升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强,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张成强,男,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霍永习,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升玉,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成强与被告XXX及刘升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习、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升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升玉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街坊,2014年7月9日20时许,我在村东自家苹果园看果树,我儿子张春生及家人过来给我送饭,期间与被告及其父亲刘升玉发生争执,被告及刘升玉上前殴打张春生,我上前拉仗被被告打伤。伤后我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7304.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医疗费2996.25元、误工费3000元(日工资100元×误工时间30天)、护理费1500元(护理人员原告儿媳日工资100元×护理时间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6元/天×3天)、交通费600元,共计8114.25元。被告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发生争吵,也没有打伤原告,原告伤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0时30分许,在莱州市柞村镇马家夼村东南山原告张成强苹果园处,原告及儿子张春生与被告XXX及父亲刘升玉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致原告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8月11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之损伤定为轻微伤。审理中,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柞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2014年7月9日20时52分,柞村派出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辖区马家夼村东南山处发生纠纷,报警人已经受伤。接报后,柞村派出所值班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处置。经查,在马家夼村东南山苹果园处,张成强、张春生父子因琐事与刘升玉、XXX父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张成强、张春生受伤。……以上情况属实。”,证明被告致原告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称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材料,其中刘升玉在2014年7月14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我儿子对我说:张春生朝我胸口推了一把,我就和张春生争吵起来,我俩边争吵边相互推搡了起来。这时张春生的爸爸听到争吵声过来了,过来后他们爷儿俩打我,我就和他们俩打起来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发生了肢体接触,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留观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复查及医药费花费情况。被告称原告伤情非被告造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提交交通费车票6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告不能明确具体花费明细。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证明、门诊病历、留观病案、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将原告打伤,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出具的证明,认定被告致原告伤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996.25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伤后住院治疗3天的实际,酌情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106.3元(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365天×3天)、护理费106.3元(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365天×3天)。原告主张交��费600元,但不能明确具体花费明细,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共3426.85元,由被告XXX赔偿原告张成强各项经济损失342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强各项经济损失3426.8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14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