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辖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青岛海情快线酒店有限公司与江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志强,青岛海情快线酒店有限公司,蔡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情快线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方禹,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蔡建华。上诉人江志强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辖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酒店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案件,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即使按合同纠纷处理,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青岛市崂山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有偿经营被上诉人经营的青岛海情快线酒店。合作经营期限:四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经营权金额:每年1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强自2010年12月购房后,居住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鲁信长春花园×号楼×单元×户,即青岛市崂山区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