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黄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黄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7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八二五大街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76510932G。负责人刘雪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兆益、张毅生,该行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黄金水,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黄金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兆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黄金水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金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黄金水发放个人购车贷款9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以被告黄金水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大众牌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大众SVW167BMD;发动机号:F74095;车架号:LSVNV2187F2065347)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逾期5个月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1333.82元及利息331.9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黄金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333.8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331.9元),暂合计人民币71665.72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大众牌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大众SVW167BMD;发动机号:F74095;车架号:LSVNV2187F2065347)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全部的诉讼费、拍卖、变卖以及抵押登记等费用。被告黄金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黄金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金水签订编号为3599989Q11504930745702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9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2、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履行义务的视为违约;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4、被告以新购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大众SVW167BMD;发动机号:F74095;车架号:LSVNV2187F2065347,车牌证号:闽B×××××)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申请;2015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7.1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8日等内容。4、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卡号为62×××46)已经连续五个月多未还本付息,尚欠本金56869.8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5、机动车登记证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黄金水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大众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大众SVW167BMD;发动机号:F74095;车架号:LSVNV2187F2065347)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黄金水所抵押的车牌号为闽B×××××大众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大众SVW167BMD;发动机号:F74095;车架号:LSVNV2187F2065347)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欲证明:仙游县鲤城街道党校3弄19号,该地址可作为收件人黄金水送达各类文书的地址依据。7、邮政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黄金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1333.82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在本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抵押权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黄金水签订编号为3599989Q11504930745702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金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黄金水发放个人购车贷款9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以被告黄金水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大众牌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大众SVW167BMD;发动机号:F74095;车架号:LSVNV2187F2065347)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黄金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1333.82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黄金水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金水未按照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要求被告偿清尚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金水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大众牌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大众SVW167BMD;发动机号:F74095;车架号:LSVNV2187F2065347)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上述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车辆的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被告黄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1333.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3月28日起以人民币71333.82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如被告黄金水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有权对被告黄金水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大众牌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大众SVW167BMD;发动机号:F74095;车架号:LSVNV2187F2065347)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96元,由被告黄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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