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春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春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717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永。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男,任公司总经理。地址: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张亚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春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6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永、委托代理人朱基、被告张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18时00分左右,李文海驾驶豫R×××××号货车,在南召县云阳镇恒雪面粉厂院内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赵某撞倒后碾轧,致使赵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38830.78元,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脱套伤6%;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并跟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至康复科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在专业医师指导下积极进行功能锻炼;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遵医嘱转至康复科,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008.70元。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僵直;右小腿皮肤脱套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5月15日,原告损伤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春旭为豫R×××××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3049.2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父亲赵永、母亲闫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5)第E1113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3日18时00分左右,李文海驾驶豫R×××××号货车在南召县云阳镇恒雪面粉厂院内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赵某撞倒后碾轧,致使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李文海驾驶豫R×××××号货车南召县云阳镇恒雪面粉厂院内行驶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3、豫R×××××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春旭。4、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春旭2015年5月20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春旭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5、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24页及医疗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4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38830.78元,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脱套伤6%;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并跟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至康复科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在专业医师指导下积极进行功能锻炼;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遵医嘱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康复科,在该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9页及医疗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7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008.70元。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僵直;右小腿皮肤脱套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不适随诊。6、河南省红阳机械厂职工医院的抢救车费用发票2张。共计690元。7、原告母亲闫欣与南召县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票据、物业费票据、及水电费票据等共计11份,证明原告一家购买位于南召县云阳镇建设路商品房一套并居住在此,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南召县天源文武学校2016年6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赵某自2014年9月至今,一直在该校就读。证明方向同证据7。9、原告护理人员闫欣、赵永与云阳恒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赵永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闫欣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向同证据7。10、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11、交通费票据10张274.5元。12、鉴定费发票2份,130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如果驾驶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下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户籍显示其为农村户籍,其父母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3日,如伤者跟随父母居住,则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不满一年期限,故相应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应当支持。我公司前期未接到对原告方司法鉴定质证的通知,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依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春旭辩称: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张春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春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出生于1967年2月14日。2、事故车辆豫R×××××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春旭。3、驾驶人员李文海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员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4、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豫R×××××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春旭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春旭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3日18时00分左右,李文海驾驶豫R×××××号货车在南召县云阳镇恒雪面粉厂院内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赵某撞倒后碾轧,致使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李文海驾驶豫R×××××号货车在南召县云阳镇恒雪面粉厂院内行驶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38830.78元,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脱套伤6%;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并跟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至康复科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在专业医师指导下积极进行功能锻炼;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遵医嘱转至康复科,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008.70元。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僵直;右小腿皮肤脱套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永、母亲闫欣二人护理。2016年5月15日,原告损伤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南阳市佳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春旭。李文海系张春旭雇佣的驾驶人员。张春旭2015年5月20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春旭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召县云阳镇天源学校上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永、母亲闫欣二人护理。赵永在云阳恒雪实业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70元/月,闫欣在云阳恒雪实业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51元/月。统计显示,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文海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赵某碾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文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张春旭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李文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为农村户籍,其父母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3日,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不满一年期限,故相应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供学校证明、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证实其于2011年12月1日在云阳镇购买商品房并在此居住生活,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用药清单中列明的用药类型,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天数65天,其父亲赵永在云阳恒雪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470元/月,原告请求为115.25元/天,母亲闫欣在云阳恒雪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451元/月,原告请求为114.6元/天,其护理费为21243.25元即[65天×115.25元/天+65天×114.6元/天+55天×114.6元/天=212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随父母在南召县云阳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4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其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2529.48元;2、护理费为21243.25元即[65天×115.25元/天+65天×114.6元/天+55天×114.6元/天=21243.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即[30元/天×65天];4、营养费900元即[1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74.5元。上述1-7项共计123049.2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45379.4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35379.4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7669.7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能足额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张春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豫R×××××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豫R×××××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7669.75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豫R×××××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5379.4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张春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武审 判 员 丁恒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