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079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毛元。系原告张某父亲。被告:吴某,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尽妻子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作息时间不规律,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悔改,2015年5月6日被告还离家出走。原告为置办婚礼花费大量财产,包括红包、婚纱、彩礼等,以及婚前用于家庭的各项开支,包括安装宽带、中秋节礼、宴席、汽车加油修理费用、工资、看望被告母亲、手机等,还为购买汽车出资7万元,以上财产共计价值171818元。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大笔费用明细等证据。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被告吴某曾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吴某和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作息不规律,本院认为系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所致,作为家庭共同成员需要相互磨合,原告应对被告尽到关心、帮助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