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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卫霞与杨妞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霞,杨妞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霞,女,汉族,1965年5月16日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妞朋,女,汉族,1958年12月5日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许焕章,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上诉人张卫霞因与被上诉人杨妞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上诉人杨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卫霞与杨妞朋的丈夫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28日,经杨妞朋介绍,张卫霞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向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用于目标项目投资。当天,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卫霞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04第445号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为张卫霞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张卫霞交来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支付银行:邮政银行。”并加盖了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于当天通过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东风市场支行,两次向张卫霞的中原银行卡账户支付借期内先得红利款10800元。借款到期后,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张卫霞2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陕州区分局(原陕县公安局)作出陕公(2202)立字(2014)119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41126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张卫霞在杨妞朋的催促下,持借款合同到三门峡市公安局陕州区分局登记备案。2016年3月8日,张卫霞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杨妞朋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原审认为:张卫霞通过杨妞朋介绍,将20万元现金出借给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投资,并与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为张卫霞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支付了借期内利息10800元,应当认定张卫霞是与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张卫霞依法应向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即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杨妞朋作为该借款的中间介绍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张卫霞诉称杨妞朋向其借款20万元,要求杨妞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卫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为2725元,由张卫霞负担。宣判后,张卫霞不服,上诉称:1、我根据杨妞朋提供的账户汇款20万元,该账户名称不是辉瑞公司,而是个人账户,杨妞朋没有证据证明汇款时已经告知该个人账户是辉瑞公司的账户,我收到利息10800元,支付利息的账户也是个人账户,该20万元是否进入辉瑞公司账户,一审未予查清;2、《借款协议》及两份《利息支付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借款协议》所留的联系电话是杨妞朋的手机号码,如果是我将款借给辉瑞公司,杨妞朋就没有必要催促我去陕州公安分局登记,一审未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判决《借款协议》主体和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杨妞朋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2000元。杨妞朋答辩称:1、我没有给上诉人指定帐户,张卫霞无证据证明帐户是我提供的,我也没有义务告知其辉瑞公司的帐户。一审时张卫霞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利息收条是其与辉瑞公司所签,借款收据、利息收据也是辉瑞公司出具,证明张卫霞与辉瑞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也证明20万元借款至今仍在辉瑞公司的帐户中。2、借款协议、利息支付凭证上的签名、借款协议上的电话是否是张卫霞的本人,不是本案的主要问题,杨纽朋没有催促上诉人到陕县公安机关进行登记。案件是否需要鉴定,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本案法院没有进行鉴定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张卫霞陈述经其调查得知,汇款20万元的账户户名为XX,系辉瑞公司财务人员。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卫霞主张杨妞朋借其20万元,其与杨妞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妞朋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张卫霞应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张卫霞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利息支付凭证》均系辉瑞公司出具,辉瑞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后,张卫霞也到陕州区公安分局登记了债权,虽然20万元汇至XX个人账户,但XX系辉瑞公司财务人员,结合辉瑞公司出具20万元收据等证据,一审认定张卫霞与辉瑞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张卫霞申请证人焦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杨妞朋借款20万元的事实,焦某陈述听张卫霞说杨妞朋借其20万元,焦某对是否借款的事实并非亲身感知的在场证人,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焦某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张卫霞与杨妞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卫霞申请对《借款协议》、《利息支付凭证》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还申请调取其汇入XX个人账户的20万元的去向,因XX系辉瑞公司财务人员,且辉瑞公司已经出具了收到张卫霞20万元的收据,签名是否是张卫霞亲笔书写以及该20万元的去向对张卫霞与辉瑞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实质性影响,对其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张卫霞主张《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利息支付凭证》系杨妞朋交给其的,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综上,张卫霞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杨妞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张卫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