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方素茶与方金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素茶,方金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724号原告方素茶,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娟,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金来,男,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待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方素茶与被告方金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素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雅娟,被告方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7时,被告在云霄县持铁管打伤原告的左眼。2016年3月25日云霄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伤在云霄县中医院住院22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664.47元,诊断脑震荡、左眼视神经挫伤、左侧眼眶软组织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转厦门眼科中心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30.73元;漳州市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28元。因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323.2元、营养费人民币13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人民币1276.8元(96.2元/天×29天)、误工费人民币19432.4元[96.2元/天×(22+180)天]、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2944.72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2944.72元。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医疗费没有实际依据,应当按照通过鉴定合理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偏高;误工费计算方式偏高;交通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实际计算,所剩下的医疗费、护理费资金,本案原告应负担60%的主要责任,事件发生是原告故意制造,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提供了证据⑴云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殴打原告致伤左眼部等处,被告受到云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证据⑵云霄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左眼受伤自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8日在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医疗费用人民币11664.47元。医生医嘱建议近半年来不得参加体力劳动。证据⑶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专用票据,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厦门眼科中心继续治疗,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30.73元。证据⑷漳州市医院收费票据,证明2015年7月至12月,原告在漳州市医院继续治疗,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28元。证据⑸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此事伤害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后对证据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是发生此次纠纷的过错人,证明发生过程原、被告之间仅仅轻微伤害了眼睛。对证据⑵云霄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诊断意见的脑震荡等与处罚决定书出现矛盾;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⑶、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在不合理用药,应参照鉴定意见书的实际费用。对证据⑸有异议。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可予以确认;对证据⑵、⑶、⑷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对证据⑸应根据本案实际加以认定。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17时,在云霄县,原告的娘家方树木等人与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被告用一根长铁管打伤到左眼部。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进行重新鉴定,评定轻伤二级依据不足。2016年3月25日被告被云霄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被告七十周岁,不执行)、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云霄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重度)、左侧眼眶软组织肿胀、左眼视神经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住院2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访,近半年来不得参加体力劳动,花去了医疗费人民币11664.47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日在厦门眼科中心继续治疗,花去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30.73元;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12月11日在漳州市医院继续治疗,花去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28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不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2.05元,其他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娘家方树木等人与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被告用铁管打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3323.2元,应扣除不合理部分人民币1002.05元,余额人民币12321.1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332.32元偏高,本院调整为人民币1232.1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276.8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9432.4元偏高,本院调整为人民币19429.08元;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人民币12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人民币4000元,综上,合理的赔偿数额确定为人民币40039.15元。被告辩解事件发生是原告故意制造,原告应负60%的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金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方素茶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003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3.6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6.81元,由原告方素茶负担人民币36.81元,由被告方金来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劲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阿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