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燕冀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444号原告赵燕冀,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赵燕东,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何海妍,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主任科员。原告赵燕冀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丰台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燕冀的委托代理人赵燕东、郭建立,被告丰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日,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佐镇政府)负有查处其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查处申请书》和《案件线索移送函》后,依照法定职责对案件进行了相应调查,本机关予以认可。但判断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不应仅以自然人是否配合调查为前提条件,被申请人主张未收到申请人任何回应,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就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以及违法主体进行最终认定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截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止,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的请求采取任何措施,已明显超出依法履行职责的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王佐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赵燕冀诉称,其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合法村民。1998年11月,原告赵燕冀经所在乡批准,在村民霍洪军宅基地房屋东侧墙外1米处建盖房屋5间。由于霍洪军以其墙外栽有树木为由,阻扰原告赵燕冀建房,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定霍洪军清除其树木。2013年8月,霍洪军私自在原告赵燕冀所批的宅基地处建设房屋,并将原告的父亲打伤,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赵燕冀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燕冀就霍洪军违法盖房事宜多次找乡政府、村委会反映,但均未解决。2015年9月7日,原告赵燕冀以邮寄方式向王佐镇政府提交了《查处申请书》,王佐镇政府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赵燕冀送达了《关于王佐镇庄户村霍洪军违法占地建房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及“规(丰)信字[2015]22号信访不予受理事项告知单”并移交到王佐镇政府,但王佐镇政府未向原告赵燕冀作出任何答复。后原告赵燕冀于2015年11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丰台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丰台区政府2015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3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赵燕冀超期送达了《复议决定》,责令王佐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原告赵燕冀认为,《复议决定》遗漏了其第一个复议请求,应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丰台区政府就原告赵燕冀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丰台区政府承担。原告赵燕冀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明其依照法律程序提起诉讼。被告丰台区政府辩称,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被告丰台区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原告赵燕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受理后,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延期30日。2016年3月1日,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赵燕冀进行了送达。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丰台区政府根据原告赵燕冀和王佐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查明了复议案件的事实,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综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燕冀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赵燕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包括查处申请书、交寄清单、授权委托手续、登记薄及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丰台区政府收到原告赵燕冀的行政复议申请;2.《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丰台区政府受理原告赵燕冀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王佐镇政府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3.王佐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证明王佐镇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赵燕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4.丰政复字[2015]100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丰台区人民政府依法延期,并对原告赵燕冀、王佐镇政府分别进行了送达;5.《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丰台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对原告赵燕冀进行了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丰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5中的《复议决定》为被诉行为,本院不予接纳。原告赵燕冀提交的证据、被告丰台区政府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被告丰台区政府收到原告赵燕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查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其行政查处的法定职责;3.通知申请人查阅并复制本行政复议案件卷宗;4.就本行政复议案以听证会形式办理。2016年1月26日,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5]100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9日送达王佐镇政府和原告赵燕冀。2016年3月1日,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3月4日邮寄送达原告赵燕冀。原告赵燕冀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丰台区政府负有针对原告赵燕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丰台区政府认为判断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不应仅以自然人是否配合调查为前提条件,不予支持王佐镇政府因未收到原告赵燕冀的回应,导致其无法就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以及对违法建设主体进行最终认定的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回应了原告赵燕冀的请求,该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燕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燕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冬梅书 记 员 牛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