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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艳群上诉范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艳群,范凤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艳群,女,1986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凤刚,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峡,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艳群因与被上诉人范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9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杨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凤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林艳群向范凤刚借款30万元,林艳群承诺:借款期限最多3个月并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当天林艳群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4日,林艳群的朋友刘杰等人找到范凤刚称林艳群委托刘杰偿还借款并要求还款前先看林艳群出具的欠条原件。但是范凤刚将欠条原件拿给刘杰时,刘杰抢走并撕毁了欠条,随即驾车离开。范凤刚拨打110报警后,派出所向范凤刚、刘杰等人进行了询问,刘杰承认撕毁欠条并出具了证明。综上,范凤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艳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林艳群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林艳群在2015年9月16日庭审中答辩称:林艳群从未向范凤刚借款。林艳群曾于2013年11月24日、2014年1月14日向刘杰出借款项共计30万元,因刘杰未能偿还,故刘杰找到范凤刚,由范凤刚替刘杰还款。因此,范凤刚于2014年7月29日替刘杰向林艳群偿还30万元。综上,林艳群与范凤刚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范凤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次,林艳群在2016年3月16日庭审中答辩称:林艳群向范凤刚借款30万元,林艳群已委托刘杰向范凤刚偿还了20万元。刘杰在派出所询问时承认林艳群给了刘杰3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但是刘杰挪用了该笔款项,后刘杰仅向范凤刚偿还了20万元。同时,范凤刚在派出所询问时也承认收到刘杰给付的20万元。综上,林艳群同意偿还范凤刚10万元。查明:2014年7月29日,范凤刚通过其妻的账户向林艳群转账30万元。2014年10月8日,刘杰向范凤刚出具《证明》,载明:刘杰将林艳群7月29日给范凤刚出具的30万元欠条撕毁,撕毁日期为10月4日晚11点左右,在天伦锦城东门口,此事经新发地派出所调解留有笔录,特此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范凤刚的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10月5日分别对刘杰和范凤刚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刘杰称:2014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刘杰到达新发地天伦锦城东门约范凤刚见面,因刘杰在2014年6月28日向范凤刚借款40万元、刘杰的朋友林艳群向范凤刚借款30万元,故约范凤刚见面还款;刘杰要求范凤刚出示林艳群出具的欠条原件,范凤刚将欠条交给刘杰后,刘杰撕毁了该欠条并将其提前写好的刘杰欠范凤刚30万元的欠条给了范凤刚,然后刘杰就走了。刘杰还称:林艳群给付刘杰30万元用于偿还范凤刚借款,但刘杰将该30万元挪用,经林艳群催促,刘杰偿还范凤刚20万元;后因范凤刚继续催促林艳群还款,故刘杰把林艳群向范凤刚出具的欠条撕毁,将刘杰写的欠条给范凤刚,但范凤刚未同意。范凤刚称:2014年6月28日刘杰向范凤刚借款40万元,7月28日刘杰介绍林艳群向范凤刚借款30万元;刘杰于2014年8月左右还款20万元;林艳群借钱时未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在一审庭审中,范凤刚称:刘杰偿还了20万元,该款项系刘杰偿还本人所借款项,与林艳群无关。上述事实,有汇款明细清单、刘杰出具的《证明》、《询问/讯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范凤刚与林艳群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范凤刚虽未持有欠条原件,但根据其持有的刘杰出具的《证明》、法院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范凤刚与林艳群之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范凤刚要求林艳群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艳群主张刘杰已替其偿还范凤刚20万元,因范凤刚与林艳群并未约定由刘杰代林艳群偿还借款或刘杰系受托人,且范凤刚称刘杰偿还的20万元与林艳群无关,故对林艳群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范凤刚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范凤刚与林艳群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4日应为范凤刚经催告林艳群后的还款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林艳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范凤刚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六日止);二、驳回范凤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林艳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林艳群通过刘杰介绍向范凤刚借款30万元。后林艳群交给刘杰30万元并委托其向范凤刚还款,但是刘杰仅向范凤刚偿还了20万元。上述事实有刘杰和范凤刚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因此,林艳群已偿还范凤刚20万元,尚欠10万元。林艳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林艳群向范凤刚偿还10万元。范凤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林艳群上诉主张其将款项交给刘杰并委托刘杰向范凤刚已还款20万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林艳群是否已向范凤刚还款20万元。首先,因林艳群未提交证据证明范凤刚指定刘杰代收还款,故林艳群将款项交给刘杰不能证明林艳群向范凤刚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次,货币为种类物,上述20万元系刘杰直接向范凤刚给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杰还款时明确告知范凤刚其受林艳群委托还款且范凤刚同意接受履行,因此,林艳群主张刘杰已完成受托还款事项不能成立。最后,虽然范凤刚认可收到刘杰还款20万元,但在刘杰亦应向范凤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范凤刚将该笔款项作为刘杰本人的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林艳群上诉主张其已向范凤刚还款20万元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林艳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林艳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