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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钟秀英与巫玉辉、巫红英、张某某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9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巫某甲,巫某乙,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德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游江南,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9日以穗增检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巫某甲、巫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巫某甲、巫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德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游江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被怀疑与其他女子存在婚外情关系而与其妻子巫某丙英感情不和。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一把刀具来到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小区5区24栋102房寻找巫某丙英,但巫某丙英躲避不见,其哥哥巫某丁及嫂子钟某丙亦声称不在其家,并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随后离开,但又随即返回现场,掏出刀具冲向被害人钟某丙和巫某丁,并对其二人的胸部等要害部位猛刺,该二名被害人及时某且奋力反抗而未被刺中要害部位,但其他部位遭到伤害;期间,被告人张某还将闻某出来的巫某丙英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丙、巫某丁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巫某丙英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在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与文某搞婚外情,涉嫌重婚罪,被告人的妻子巫某乙和巫某乙的哥哥巫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纪检部门举证投诉。为此被告人张某怀恨在心,携带准备好的致命武器匕首(长约27Cm),于2015年3月29日14时10分,到我家向我老公巫某甲的心脏部位猛刺,巫某甲侧身躲过,我见状就去夺张某的匕首,张某立即用左手卡住我的脖子,然后对准我的心脏部位猛刺,巫某甲挥拳击打张某右下颌,使他没有刺中我的心脏,张某又把我压倒在花丛中,举匕首连续猛刺我的胸部、背部、肋下,致使我右胸部从后上至前下有三处分别长约5cm、3cm、4cm的伤口,其中前两个伤口相互贯通,三伤口深及深筋膜,我的毛衣胸部、背部和文胸都被刺穿,我躲闪挣扎着用双手抓住张某持匕首刺向我心脏的右手使劲往外推,他顺势刺进了我的左手前臂,并用力剜出三处刀伤分别长约6cm、5cm、7cm,三伤口相互贯通深入肌层肌腱,导致我身上多处严重受伤筋络被割断。我老公巫某甲救我心切从家门口奔跑过来,被花丛的树枝绊倒在地上,张某持匕首扑向我老公,对准他心脏部位猛刺,我去夺张某的匕首但夺不下来,反而被他割伤了右手示指(桡侧指神经开放性断裂),我惊恐地逃跑被绊倒在家门口,张某扑过来压住我朝我心口猛刺,我蜷曲起双脚保护胸口并用双脚使劲反复把他蹬开,他又扑过来朝我心脏猛刺······证据详见已交给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害人钟某甲亲笔证词》含附件一至十三的证据照片及相关资料共41页。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02.62元;2、误工费18210元;3、护理费2200元;4、营养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合计339012.62元。请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339012.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与文某搞婚外情,涉嫌重婚罪,其妻子巫某乙和我向被告人的所在单位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纪检部门举证投诉,为此被告人张某怀恨在心,携带准备好的致命武器匕首(长约27cm),于2015年3月29日l4时l0分,到我家向我心脏部位猛刺,我侧身闪过但右胸部衣服被刺穿留下一个洞,如果不是躲闪反抗逃跑,我早就被刺死了。我妻子钟某甲见状,去夺张某的匕首,张某立即用左手卡住钟某甲的脖子,对准她的心脏部位猛刺,随即又把钟某甲压倒在我家门口的花丛中举匕首连续猛刺她的胸部和肋下,我救妻子心切从家门口奔跑过去,却被花丛的树枝绊倒在地上。张某见状,持匕首向我心脏部位猛刺,我躲闪翻滚逃跑,张某又继续刺杀追打我,致使我右手第4、5掌骨近端骨折并第5腕掌关节脱位,右第3掌指关节桡侧撕裂伤·····证据详见已交给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害人巫某甲亲笔证词》含附件一至十三的证据照片及相关资料共41页。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49.51元;2、误工费34488.46元;3、护理费2200元;4、营养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7、凶杀现场清理费:200元;合计147037.97元。请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47037.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诉称:被告人张某与文某搞婚外情,涉嫌重婚罪。我和我哥哥巫某甲向被告人所在单位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纪检部门举证投诉,为此被告人张某怀恨在心。2015年3月29日14时10分,被告人张某携带准备好的致命武器匕首(长约27cm),去到我哥巫某甲家向巫某甲心脏部位猛刺,并向我嫂子钟某甲胸部、心脏、手臂、手掌等部位猛刺,我哥在地上翻滚躲闪逃避张某的追杀,我嫂子胸部、手臂、手掌等多处伤口血涌不止洒满一地,我慌忙按下录像按钮。张某见我在拍摄视频录像,立即持匕首扑向我并往我心口猛刺,我躲闪逃跑,张某追上我并将我按倒在地猛刺左腿内侧近股沟大动脉部位(左大腿内侧部5cm横形挫裂伤口,深约2cm)并搅动匕首,我疼痛惨叫,张某又猛刺我的左手示指中指使其裂开(左某指中指近节指背分别长约1cm、1.5cm的斜形挫裂口,深及皮下)鲜血直流,继而又朝我心口部位刺来······证据详见已交给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害人巫某乙亲笔证词》含附件一至十三的证据照片及相关资料共41页。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66.09元;2、误工费11524.80元;3、护理费2200元;4、营养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990.89元。请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74990.89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刺伤三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其当时并不是想杀害他们,只是一时之气才刺伤他们,其小孩在读书需照顾,其不可能为家庭矛盾的小事而去杀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同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两罪的区别在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因被告人一直稳定供述其带刀去的目的是为了防身,并不是为杀人,如果只是凭借本案的作案工具和刺中被害人的部位来定罪是不当的;2、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伤害的行为,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巫某甲的伤不是锐器所致,应是其跌倒造成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是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被怀疑与其他女子存在婚外情而与妻子巫某乙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初分居。期间,被告人张某认为是妻子巫某乙的哥哥巫某甲唆使巫某乙向其单位控告其包二奶等而对巫某甲怀恨在心。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一把锋利的水果刀来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省水电二局小区5区24栋102房(一楼)巫某甲的家寻找巫某乙,但巫某乙躲避不见,巫某甲及其妻子钟某甲亦声称巫某乙不在其家,并在自家的阳台与站在门口的被告人张某对骂。后被告人张某离开,不久被告人张某见到巫某甲夫妻出门,心存不满的被告人即返回现场,掏出刀具向被害人巫某甲和钟某甲刺去,该二名被害人及时某且奋力反抗,但被害人钟某甲仍被刺伤右胸部、手臂、手指等,被害人巫某甲在反抗时用右手打被告人张某的头部致右腕第4、5掌骨近端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期间,被告人张某还持刀刺伤闻某出来的巫某乙的大腿、手指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甲、巫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巫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后用其手机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其宿舍楼下将其带走而归案。案发后,缴获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警情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巫某甲电话报案以及被告人张某用其手机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后归案等情况。2、勘查号:2015-3351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省水电二局小区5区24栋102房门口,现场东面是港口大道,现场北面是107国道,现场西南两面均是居民住宅区。3、相关鉴定(1)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钟某甲的胸前壁见3.5×2.1cm、5×4cm的皮下出血,期间见1.8cm、1.7cm、3.2cm、1.5cm的缝合创;左前臂上段见4.0cm的缝合创;左前臂中段分别见7.5cm、2.2cm、6.5cm、2.4cm、2.8cm的缝合创;右手食指见3.4cm的缝合创。综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5.11.3b的规定,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巫某甲右手的损伤造成右腕第4、5掌骨近端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5.10.4d的规定,被害人巫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巫某乙的左大腿前内侧见3.1cm缝合创口;左手食指背侧见1.4cm缝合创口;左手中指见1.0cm缝合创口。综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5.11.4b的规定,被害人巫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右额颞部见6.8×4.5cm范围的挫伤肿胀;右面部稍肿胀;左手掌见1.1cm缝合创口;左手食指根部见1.7cm缝合创口;左手中指根部见0.8cm缝合创口;左手拇指见1.6cm的表皮划伤。综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5.1.5b和5.10.5b的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张某作案工具银色水果刀1把。5、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成年。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29日14时许,张某到我家门口大叫把巫某乙交出来。我骂他包二奶并生了一个10岁女儿犯了重婚罪等,我丈夫巫某甲被吵醒,他也走过来阳台训斥张某。我们看到张某右手捂住裤袋口,我老公起了疑心并拿来手机想拍照,后来我们看到张某离开了,我们便走出门外,张某在五六米远看见我们走出家门,他立即朝我们冲过来。我老公即持手机拍照,这时张某拔出匕首刺向我老公心脏被我老公躲开,我上前夺张某的匕首,他用左手卡住我的脖子,然后对着我的心脏猛刺,我老公挥拳打张某的头部使他没有刺到我的心脏。随后张某把我压倒在花丛,用刀猛刺我的胸部、背部、肋下,我躲闪并抓住张某持刀的右手,他顺势刺进了我的左手臂。我老公想制止张某,张某则持刀扑向我老公,被我老公蹬开了,我顺手去抢张某的刀并呼叫巫某乙出来帮忙。巫某乙出来时,张某扑向巫某乙并追住她猛刺,我老公从地上跃起挥拳猛击张某头部。张某调转头朝我心脏猛刺,我老公遂举起花盘砸向张某头部,张某当即头晕目眩,我立即把他的刀抢了下来,跑回家中,把刀丢在洗手盆里,随手把门关上。我老公继续挥拳猛击张某头部,张某仓惶逃去。其中我右手食指被划断了筋腱,左手被刺了四个伤口,右胸部被刺了三刀。巫某甲的右手是因为救我,打张某受伤的。巫某乙的手和腿部被张某刺伤,而张某的头部也被巫某甲打伤了。(2)被害人巫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29日14时许,我在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12号5区24幢102房我家里睡觉听到外面很吵,我出来看到张某叫我们把巫某乙交出来,当时巫某乙在我家玩电脑,我拒绝了他的要求,并指着张某骂他这个包二奶的,还停了红英的手机。张某就离开我家门口走了三四米,我和妻子钟某甲就开门走出门口。张某看到我们出来又掉头回来,我马上用手机拍了照片。我看到张某右手一只插进右前裤袋,我意识到有危险,在离我不到一米的距离时,他从右前裤袋掏出一把银色的水果刀向我刺来,我一侧身躲开了,接着他用刀往我妻子钟某甲胸口刺去,我马上一拳打向张某头部,他失去平衡没有刺中。然后张某用左手卡中钟某甲的脖子,右手持刀使劲往钟某甲身上刺去,刺了好几刀,我就用拳头打张某的头部,后来张某把钟某甲按倒在地上,并用刀刺中钟某甲的左手部几下,我就上前想夺走他手上的刀但未成功,反而被他划伤。接着张某持刀向我胸口刺来,我闪开后但跌倒在地上,张某就刺向我但被我用脚蹬开了。这时巫某乙出来,张某马上把巫某乙按倒在地上用刀刺她,我就爬起来用旁边的花盆砸中张某的头部,他随即头晕晕地逃跑了。张某作案时穿格子衫的,现场还留有他的鞋子,他使用的水果刀也在我家阳台的洗水盆发现。我的右手是张某用刀行凶时,我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受伤骨折的,我手部的划痕是去抢刀时被张某划伤的。被害人巫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故意伤害其三人的男子,并对案发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及张某作案时身穿的衣服作了签名辨认。(3)被害人巫某乙的陈述:2015年3月29日14时许,我在大哥巫某甲卧室内玩电脑时,听到我大嫂钟某甲的惨叫声,我就立刻拿手机冲出门口。我看到我大哥大嫂被张某持刀刺杀,其中我大哥在地上被张某追杀,我大嫂胸部、背部、手臂、手掌等多处伤口血涌不止洒满一地,我就按下录像按钮。张某见状立即持刀扑向我并往我心口猛刺,我大哥从地上跃起挥拳猛击张某头部,我躲闪后张某将我按倒在地猛刺我大腿近股沟动脉部分并搅动匕首,后张某又猛刺我的手并朝我心口部位猛刺,后我大哥赶来猛击张某头部,他才没有得逞,但我身上多处受伤血流不止。张某故意持刀刺杀我和我大哥大嫂的直接原因是,我于2015年3月19日写信给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党委纪委工会,控告他包养二奶文某10多年,并生下一个10岁的女儿,他犯下重婚罪欠下风流债,并伙同文某反复威逼我卖房离婚替他还债,我坚决不肯险些被逼自杀。张某还威逼我父母替他承担两个双胞胎女儿读大学的所有费用,遭我父母拒绝。我还控告张某及其兄弟三人合谋侵吞霸占转移我的财产供张某包养二奶所欠风流开支。为此,张某怀恨在心,他蓄谋并实施了这起故意杀害我、巫某甲、钟某甲的杀人罪行。被害人巫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用刀刺伤其及其兄嫂三人的视频截图作了签名辨认。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3月9日我和妻子巫某乙因感情问题吵架后我就搬到单位宿舍住了,而巫某乙也搬到了他哥哥巫某甲家住。因为巫某甲扬言要打我,我搬到宿舍住也是为了避开他。接下来几天,我曾多次到新塘镇省水电二局小区巫某甲的家找巫某乙,想向她解释我们的矛盾并想跟她和好,但巫某甲一直不让我见她。同月29日14时许,我再次到巫某甲家找巫某乙,但巫某甲夫妇称巫某乙不在,不让我见她,并辱骂我,我就准备离开了。我步行了10多米后,巫某甲夫妇从屋里出来,巫某甲叫我回去,说要揍我,我听后感到很气愤,因为巫某甲之前曾多次捏造事实诬蔑我,并反映到我单位,搞到我无法面对单位的同事,我心里的积怨都爆发出来了。于是我就回去找他,想跟他理论,在往回走的时候我见到巫某乙就在屋里,我就更加气愤。当巫某甲的妻子钟某甲再次辱骂我时,我就拿出藏匿在裤袋的一把水果刀刺向她,刺中她手部(好像是左手),巫某甲就过来打我,我持刀和他夫妇对打起来,后巫某乙也有出来打我。具体的打斗情形我记得不太清楚,我记得曾经被巫某甲打了一拳头部,我也有用刀刺向他们,不知有没有刺中。后我头部被砸了一下,感觉头晕晕的,又看到巫某乙也参与了打斗,我就丢下刀具逃跑了。我回到宿舍后,换下有血迹、泥土的衣服,接着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约10分钟后,我看到楼下有警车,我就下楼向警察投案。因为巫某甲向我单位举报我包二奶,还举报我在外面开公司、经济上有问题,还辱骂我去世的父母,并扬言要打我、要我下跪等等,我怕会被巫某甲打,所以我带那把水果刀去巫某甲家找巫某乙是为防身及震慑巫某甲的。当时是我先动手的,但是我只是一时之气想教训巫某甲夫妇,并不想伤害巫某乙。我跟巫某乙有感情纠纷是因为她怀疑我与一名叫文某的女人有婚外情。事实是我于2011年在盛世名门购房时不够钱,向文某借了20万元,并承诺一年后还给她。由于一直没有还她钱,到2015年1月,文某就到我家里来追债,当时我不在家,不知她和巫某乙说了什么,巫某乙就开始怀疑我和文某有婚外情,并怀疑文某10岁的女儿是我与文某所生的女儿,但她是文某和前夫所生的女儿,与我无关。被告人张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作案时身穿的衣物作了签名辨认,并对其持刀伤害被害人钟某甲、巫某甲、巫某乙的视频截图作了签名辨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查明故意的内容。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生命。此外还要结合具体案情,从发案的原因、行为发展的过程、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力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行为人一贯的表现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自归案后到庭审时一直稳定供述其只是想教训巫某甲夫妇,并不想伤害巫某乙,也不想杀害他们,案发时,其因对巫某甲有怨恨,且当时巫某甲夫妇对其进行了谩骂,其就想教训他们;其之所以带刀到巫某甲家找巫某乙,是因巫某甲多次说要打他,其怕巫某甲家中人多,又怕打不过巫某甲,所以他带刀去巫某甲家是为防身用。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是因家庭矛盾引发,且案发前被告人张某与巫某甲夫妇发生过对骂,案发的地点是在被害人巫某甲家的门口(一楼,是露天的宽敞通道),案发时间是下午2时许。从被害人的伤情分析:被害人钟某甲右胸前壁有三个伤口,均未穿透胸壁,另左前臂和右手食指均有伤口,钟某甲体表累计创口长度大于15cm但小于40cm,其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巫某甲的损伤是右腕第4、5掌骨近端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该伤是巫某甲反抗时打被告人张某的头部致伤的;被害人巫某乙听到其嫂的叫喊声出来帮忙也被刺伤左大腿、左手食指和中指,创口共计5.5cm(小于15cm),其损伤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出于泄愤而持刀伤害被害人,并且是在白天,在露天的宽敞通道,致二名被害人轻伤二级,一名被害人轻微伤,由此可判断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主观故意是要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其在客观上实施伤害的行为,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张某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巫某甲的伤不是锐器所致,应是其跌倒造成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是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巫某甲的伤虽然不是被告人持刀所致,但其伤是在反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张某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增城区新塘镇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0日,共住院治疗22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1402.02元。出院诊断为:1.前臂尺侧腕屈、环小指浅屈肌腱开放性断裂伤;2.左前臂皮肤撕脱伤;3.右示指构造桡侧指神经开放性裂伤;4.右胸部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逐渐进行双手功能锻炼;2.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受伤前是一名退休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当庭出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广东省水电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在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共11402.0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的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二)2015年3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增城区新塘镇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至同年4月20日,共住院治疗22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949.51元。出院诊断为:1.右第4、5掌骨近端骨折并第五腕掌关节脱位;2.右第3掌指关节囊桡侧撕裂伤。出院医嘱:1.右手继续制动1个月,1个月后拆除石膏托逐渐进行功能锻炼;2.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受伤前是广东省水电医院的干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当庭出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广东省水电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在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共2949.5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是广东省水电医院的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9238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的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三)2015年3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受伤后被送到增城区新塘镇广东省水电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0日,共住院治疗22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066.09元。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2.左某、中指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逐渐进行左下肢、左手功能锻炼;2.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受伤前是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有下列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当庭出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广东省水电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实附民原告人巫某乙在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共4066.0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是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087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的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理由已上述)。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对三被害人的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请求并代被告人交纳赔偿款,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巫某甲、巫某乙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应以国家法律、法规核定的范畴为限。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要求赔偿凶杀现场清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这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问题,由于钟某甲是一名退休人员,其未能提供其被伤害后因误工造成损失的相关依据,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巫某乙请求赔偿误工费问题,由于在庭审时巫某甲、巫某乙明确表示他俩在住院及出院后全休的时间里单位照常发放工资,而且巫某甲、巫某乙均未能提供其被伤害后因误工造成损失的相关依据,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巫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要求赔偿5000元营养费的请求过高,本院会依照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酌定处理。根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受偿的项目和费用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应当受偿的项目和费用有:1、医疗费11402.62元;2、护理费1760元(住院期间按一个人陪护计算22天,以80元/天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以100元/天计,计算22天);4、营养费2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共计人民币17362.6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应当受偿的项目和费用有:1、医疗费2949.51元;2、护理费1760元(住院期间按一个人陪护计算22天,以80元/天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以100元/天计,计算22天);4、营养费1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共计人民币7909.5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应当受偿的项目和费用有:1、医疗费4066.09元;2、护理费1760元(住院期间按一个人陪护计算22天,以80元/天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以100元/天计,计算22天);4、营养费1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共计人民币902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负责执行)。三、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7362.62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909.51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9026.09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巫某甲、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