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115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被告刘某到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5日生下女儿刘梦妮,2010年2月5日生下儿子刘俊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照顾家庭,被告长期不承担家庭责任,两个孩子都是原告独立照顾,原告一人既要挣钱养家,又要照顾孩子,还经常遭到被告言语辱骂和暴力殴打。2014年8月3日,被告又回到家中找原告要钱,没有钱就拿起板凳砸原告,原告从家中逃走至今不敢回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这十几年,原告出于家庭与子女的角度出发,一直努力搞好夫妻关系,至今已无法维持。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俊熙由被告抚养,女儿刘梦妮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我们感情尚好,今后我一定改正缺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5日生下一女刘梦妮,于2010年2月5日生下一子刘俊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2016年5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其感情基础应该是好的,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一定会努力改正缺点,其态度较为诚恳。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生活矛盾,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明慧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