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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峨眉山市。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至3月21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其家中,通过设置翻牌机的方式吸引赌博人员在其家中赌博,共盈利3000余元。2016年3月21日17时许,峨眉山市公安局在汪某某家当场查获翻牌机共计十二台、赌资2830元、账本一册,并挡获汪某某及正在利用翻牌机进行赌博的周泽广和准备参赌的彭章富。经认定,以上十二台翻牌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另查明,峨眉山市公安局当场查获赌资2830元系汪某某开设赌场盈余部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视频光盘制作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汪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汪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已扣押在峨眉山市公安局的涉案赌资28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翻牌机十二台(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琴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