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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邓小某与莫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某,莫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号原告邓小某,女,2000年6月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法定代理人邓某,男,汉族,广西横县人,系邓小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陆某,女,汉族,广西横县人,系邓小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谢树利,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忠辉,男,汉族,广西横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001号。负责人谢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女,汉族,广西桂林人,居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原告邓小某与被告莫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树利,被告莫忠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17时0分许,莫忠辉驾驶桂A×××××中型自卸货车沿百合至新圩线由新圩方向往百合方向行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为肖小某、邓小某)与桂A×××××中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两车会车过程中,由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不靠右行驶,致使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与桂A×××××中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刮,发生碰刮后,桂A×××××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中邓小某的左肢,造成肖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邓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无法确定本案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是谁,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不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不作责任划分。根据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认为本案被告莫忠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小某受伤,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有关规定,参照《广西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5298.28+26+871.1+238+2029.6+298.27+5.27+73.8+2584.74+32.4+72.82+496.8=42027.18元;2、住宿费490+490=980元;3、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残疾赔偿金7565×20×60%=90780元;7、护理费11天×106.1元/=1167.1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合计167754.28元。被告保险公司是桂A×××××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交强险保险单号:PDEA201445210000012194,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445210000012194。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754.3元(其中:1、医疗费42027.18元;2、住宿费980元;3、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残疾赔偿金90780元;7、护理费1167.1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6775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忠辉已赔偿给原告2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协议赔偿,在被告保险公司两次赔偿后,仍有未获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莫忠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放弃请求肖小某和陈某党在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邓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2、《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横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以及治疗经过;3、《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机打发票》复印件2份、《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支出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莫忠辉的身份情况以及事故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6、《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莫忠辉辩称,一、本案遗漏了案件的当事人。陈某党作为肇事车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管理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肖小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也作为当事人,但是原告没有起诉二人,遗漏了当事人,对案件处理不公,莫忠辉申请法院予以追加肖小某和陈某党为案件的当事人。二、原告起诉侵权的事实不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的事实不明,无牌号车辆谁是驾驶员不明,导致谁是实际侵权人不清。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侵权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三、赔偿责任确定不当。被告莫忠辉仅是拉货超重一点,其车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莫忠辉不是侵权主体和责任承担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莫忠辉对事故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事实,同时,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能相提并论。本案证据证明是邓小某、肖小某、陈某党才是对事故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1、无证驾驶;2、车辆未入户,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违法上路;3、驾驶车辆过程中为靠右行驶违章;4、未成年人的民事侵权存在法定监护人的过失;5、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管理使用车辆存在重大过失等原因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过错,故损害赔偿责任与被告莫忠辉无关。四、损失数额计算部分过高和无事实法律依据。1、住宿费,住宿费发生地是在南宁市,时间于2015年5月2日,住宿人是陆某等7人,数额达980元,与原告邓小某没有关联性,发生住宿与本案侵权损害的事故发生日,住院治疗日及鉴定日均无依据,计算人数和数额过高。2、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事故责任及损害结果过错责任全部归责于原告方等人,与被告莫忠辉无关,且数额过高,被告莫忠辉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放弃请求肖小某和陈某党的赔偿责任,放弃赔偿的数额部分应由原告承担。5、被告莫忠辉的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足额赔付。6、司法鉴定意见有失公允,应依法重新鉴定。原告自己个人委托鉴定,鉴定的材料没有经过被告莫忠辉质证,而且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被告莫忠辉也无从知晓,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莫忠辉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以示公正。7、鉴定费700元,原告个人自己委托,本次鉴定结论没有采纳,且被告莫忠辉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个人扩大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遗漏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莫忠辉在交通事故中和损害赔偿责任中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莫忠辉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莫忠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莫忠辉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忠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后被告莫忠辉在交警的见证下已经垫付2000元给原告治疗的事实,收款人是原告父亲的哥哥邓思水;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桂A×××××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桂A×××××已经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桂A×××××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桂A×××××有超载现象,依照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18万元限额内赔付;3、原告的部分诉请,保险公司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桂A×××××货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对于合同内容已明确说明;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依照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本院调取(2016)桂012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肖小某及邓小某取得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的经过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承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8日17时0分许,被告莫忠辉驾驶桂A×××××中型自卸货车沿百合至新圩线由新圩方向往百合方向行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某党,车上人员为肖小某、邓小某)与桂A×××××中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行驶至横县百合至新圩线永鑫皮具厂路段,两车会车过程中,由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不靠右行驶,致使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桂A×××××中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刮,发生碰刮后,桂A×××××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中邓小某的左肢,造成肖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邓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事故成因分析及收集到的证据:莫忠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乘人员不佩戴安全头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证据不足,不能确定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1、莫忠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2、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乘人员不佩戴安全头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无法确定,事实不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不作责任划分。”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邓小某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抢救,因邓小某的病情危重,邓小某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原告在横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开支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共41504.38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和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毁损伤;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血气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邓小某于2015年8月13日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小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邓小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上臂中上段以下缺失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忠辉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肖小某及其父母和陈某党在本案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肖小某及其父母和陈某党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邓小某与肖小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案件(2016)桂012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陈某党的儿子陈威沛(未成年、无驾驶证)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开到邓海金家参加同学聚会,陈威沛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钥匙未拔)放在邓海金家的院子里,肖小某及邓小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离开邓海金家后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相关保险。事故车辆桂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被保险人是莫忠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自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号:PDZA20144521000O034397;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险的保险限额2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自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号:PDAA201445210000012194。事故车辆桂A×××××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该商业险由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构成,其中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目,包含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定的内容均属实”的内容,之后有投保人莫忠辉的签名。原告邓小某,女,2000年6月1日出生,住广西横县百合镇马平村委西门村73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邓小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邓某、陆某是原告邓小某的父母亲。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受理本案外,同时还立案受理了肖高军、闭彩辉与莫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桂0127民初2号】,该案件的损失是:1、医疗费189.4元;2、丧葬费23424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8元;4、死亡赔偿金15130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6项共计185881.2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诉辩如前。庭审中,被告莫忠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莫忠辉明确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需要法院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在案件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肖小某及其父母和陈某党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作出,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结果客观真实,定责恰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莫忠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乘人员不佩戴安全头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桂A×××××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因此,原告邓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莫忠辉的交通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肖小某及邓小某的交通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三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该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在内仅有肖小某、邓小某二人,但肖小某在事故中死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又因肖小某、邓小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肖小某及邓小某对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同等的过错,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陈某党作为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对该车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陈威沛将该车拿去使用从而导致肖小某与邓小某取得该车并无证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因原告邓小某已表示放弃请求肖小某及其父母和陈某党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肖小某及其父母和陈某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邓小某承担,本院确定本案由被告莫忠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小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莫忠辉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忠辉辩称其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莫忠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邓小某为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41504.38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据。但名字为邓某金额为496.8元的“收费票据”无收款单位印章,被告不认可;另外名字为邓小某金额为26元的“收费票据”有百合镇中心卫生院印章,该费用农合已补偿,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90780元(7565元/年×20年×60%),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计算,按20年计算;3、护理费815.84元(27071元÷365天×11天】,原告住院治疗共11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按1人11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原告住院治疗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从百合镇到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到南宁市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及门诊治疗、伤残等级鉴定往返路程的实际开支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原告为身体伤残等级鉴定开支的费用,有发票为据;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原告身体损伤经司法鉴定属于五级残疾,被告的侵权损害确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住宿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相符,且发票上没有说明住宿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8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7项合计142700.22元。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2016)桂0127民初1号案件与(2016)桂0127民初2号案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所占比例分别是:一、(2016)桂0127民初1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42604.38元(41504.38元+1100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42793.78元(41504.38元+1100元+189.4元)中的99.56%;该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99395.84元(142700.22元-42793.78元-700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285087.64元(99395.84元+185691.8元)中的34.87%。二、(2016)桂0127民初2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189.4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42793.78元中的0.44%;该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185691.8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285087.64元中的65.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赔偿对象的受害人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即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占99.56%,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占34.87%,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142700.2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56元(10000元×99.56%),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35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小计38357元(110000元×34.87%)。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莫忠辉承担28316.17元[(142700.22元-9956元-38357元)×30%],因被告莫忠辉的桂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莫忠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因桂A×××××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5484.55元(28316.17元×(1-10%)],对于超出商业险的2831.62元(28316.17元-25484.55元),由被告莫忠辉赔偿原告,扣减被告莫忠辉已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莫忠辉尚应赔偿原告损失831.62元。对诉讼费用的承担,由败诉方承担案件的受理费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小某医疗费99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小某残疾赔偿金313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小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484.55元;五、被告莫忠辉赔偿原告邓小某损失共计831.62元(已扣减被告莫忠辉已赔偿原告邓小某2000元);六、驳回原告邓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5元(缓交),由原告邓小某负担1988元,被告莫忠辉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160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凤强审 判 员  黄秋莲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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