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盐城大丰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晓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大丰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晓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349号原告盐城大丰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工农路沿滨苑3号楼1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育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华,该公司主任。被告丁晓程。原告盐城大丰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物业公司)与被告丁晓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守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林物业公司诉称,丁晓程系瑞城国际苑7号楼A单元2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9.09㎡。我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进驻瑞城国际苑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丁晓程拖欠我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239.26元(129.09㎡×0.8元/月·㎡×12月),公共能耗费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丁晓程给付物业服务费1239.26元,并承付物业服务费1239.2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给付公共能耗费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晓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晓程系大丰区瑞城国际苑7#楼A单元202室业主(总层数10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9.09㎡。2013年8月28日,大丰市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瑞城国际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瑞城国际苑小区的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养护、公用设施、设备养护运行的管理、公用绿地、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及方式:住宅房屋(含地下车库)多层物业服务费按0.5元/平方米/月,小高层物业服务费按0.80元/平方米/月,商铺1.0元/平方米/月,储藏室及地下车位3元/月,地面车位收取标准按物价局标准执行。公共能耗管理费用分摊(指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电费等费用),按【大政规发(2013)3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执行;装修保证金每户1000元,装修清运垃圾费每户20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一年一缴,乙方收取的服务费实行自负盈亏。一律现金缴纳,并出具收据收费正规票据。全年一次性缴纳优惠一个月,不按时缴纳每日加收总费用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等。2014年8月19日,大丰市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瑞城国际苑业主委员会(甲方)又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瑞城国际苑小区的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养护、公用设施、设备养护运行的管理、公用绿地、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及方式:住宅房屋(含地下车库)多层物业服务费按0.5元/平方米/月,小高层物业服务费按0.80元/平方米/月,商铺1.0元/平方米/月,储藏室及地下车位大5元/月、小3元/月,地面车位收取标准按物价局标准执行。公共能耗管理费用预收(多层住宅公告照明60元/户/年;小高层住宅包括:公共照明、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电费等费用;小高层住宅除一楼只收公告照明100元/户/年、二楼至六楼公共能耗200元/户/年、七楼至十二楼公共能耗300元/户/年),按【大政规发(2013)3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均摊;装修保证金每户1000元,装修清运垃圾费每户20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一年一缴,乙方收取的服务费实行自负盈亏。一律现金缴纳,并出具收据收费正规票据。全年一次性缴纳优惠一个月,不按时缴纳每日加收总费用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等”。2014年10月13日,大丰市物价局发出大价发【2014】57号关于瑞城国际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函,载明:“大丰市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你司接受瑞城国际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对瑞城国际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根据《大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大政规发【2013】3号)规定,现对你司实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及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同意瑞城国际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你司与瑞城国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及有关协议执行。具体标准为:1、多层住宅房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小高层住宅房按0.80元/月•平方米收取;2、营业房等非住宅用房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收取;3、代收代交费用按合同约定预收等”。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约为瑞城国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缴纳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39.26元、公共能耗费200元拖欠未交。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10月20日,大丰市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盐城大丰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催缴通知单存根、关于瑞城国际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林物业公司与瑞城国际苑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按照相关规定,被告有义务按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原告现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39.26元,并承付此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以及此期间的公共能耗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晓程给付原告盐城大丰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39.26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给付原告公共能耗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晓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守 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慧(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