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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9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马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马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9965号原告无锡市马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景盛路26号。法定代表人沙业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建清,男,汉族,1954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世凯,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57号营办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郭学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新宇,女,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营豪,男,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马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建清、刘世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新宇、张营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分别签订《吸收塔喷淋管道及氧化空气管网供货和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MPC-TL0912-13-WZA012)》合同一份,该设备的最终用户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为108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先向被告出具合同总价10%的保函保证金即108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合同设备到达现场30天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货款,合同设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0%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详见合同附件一1.4.1——1.4.4);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详见合同附件一1.36)。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郑州市金水区(详见合同第一部分),争议处理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对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安装完毕,但被告在设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拒签初步验收证书,至此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走访最终用户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时,最终用户确认设备投入正常运营时间为2014年10月,使用情况良好。至此,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为此原告于今年二月向被告发出征询函,明确质保期起算日期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但被告后回函谎称设备质量不好要求延长质保期,被告此行为已完全不讲商业诚信。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4万元,尚欠货款54万元及保函金108000元,总计64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涉案合同系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2*300MW热电联产工程之烟气脱硫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经过严格的招标流程,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根据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已经依约支付了合同总价50%的货款共计54万元,而原告诉请的剩余款项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供吸收塔喷淋管道及氧化空气管自开始调试起便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甚至达到无法使用的地步,在设备出现问题时,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解决问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解决,原告至今尚不肯解决,给项目现场产生了极大的损失,业主对被告和原告均严重不满,要求扣款,原告意识到问题严重才起诉要求提前还款,原告称业主说设备使用良好不是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设备存在严重缺陷问题,性能测试试验不达标,业主因此没有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更不会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性能验收款尚不应支付,质保期更是没有开始计算,原告请求支付剩余款项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支付。二、原告请求的保函金额1080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的履约保函,按照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3月15日前向被告提供新的替换的履约保函,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为了维护合同的保证权利,才依照合同约定提走了履约保函的剩余金额,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所请求利息及诉讼费没有依据,合同第二部分第28.2.6条约定:如果业主付款延迟,买方对卖方的付款也相应顺延。买方不承担合同价款之外的损失。原告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业主方面针对该问题还正在对被告形成扣款,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前提下更不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请求支付的本金尚不应支持,其他诉讼费及利息等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更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吸收塔喷淋管道及氧化空气管网供货和服务合同;2、履约保函;3、侯马喷淋层项目发货清单;4、设备安装验收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6、产品售后服务回访单;6、征询函;7、回复函。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标会谈记录;2、吸收塔喷淋管道及氧化空气管网供货和服务合同、技术协议;3、履约保函、贷记通知;4、付款承诺、质量控制计划、银行承兑汇票;5、发货清单;6、银行承兑汇票;7、质量保证承诺书;8、函件;9、资质报审表;10、传真、照片。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2*300MW热电联产工程之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吸收塔喷淋管道及氧化空气管网供货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项目所需的吸收塔喷淋管道及氧化空气管网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价款108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提交履约保函、正式收据等资料,经被告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全部到达现场,且开箱验收后,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等资料,经被告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40%作为到货款;合同设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缺陷处理完毕,性能测试试验达标且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原告提交正式收据等资料,经被告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40%作为性能验收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期满设备没有问题并取得最终验收证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正式收据;被告在支付货款之前,原告提供收据,原告按被告格式提交的支付申请表和最终付款承诺,经被告审核无误后在60天内向原告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是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2*300MW热电联产工程之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整套脱硫装置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且已向被告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54万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54万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向被告出具《履约保函》一份,载明银行应原告的申请,开立以被告为受益人,金额为108000元的履约保函;银行作为担保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承诺:如原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旦接到被告要求索赔的第一次书面通知时,不需要原告的同意,即在二个银行工作日内按本保函的规定支付不超过上述保函金额的款项至被告开立的指定账户,无需被告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本保函自开立日有效,有效期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认可其已经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银行支付的保函金额108000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征询函,称设备已于2014年5月3日安装完毕,根据合同规定及实际使用情况,对该设备的保修期限的起算日原告将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2016年3月18日,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燃料化学部向原告出具《产品售后服务回访单》,载明上述工程中两台喷淋管道使用良好,保质期限为一年,安装日期为2014年5月3日,运行日期为2014年10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并未向其签发初步验收证书,称其上游业主为中电华益实业集团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交中电华益实业集团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的传真件,传真件载明2014年1月8日到施工现场的第二车吸收塔喷淋管设备,玻璃钢法兰厚度不均,内外侧表面不平整,不能保证安装接口的严密性。喷淋管内壁上有塑料布一层,未处理干净,运营后会造成喷嘴堵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和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的质保金108000元,因原告认可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故质保期满日期为2015年8月份,且已经过60天的审核期,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银行保函金额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马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万元及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原告负担1713元,被告负担8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刘 嫣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