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凤凰县木江坪镇红光村与茶罗村交接处的“唐冲坳”责任田干农活时候发现前几天割的杂草已经干透,于是杨某甲就拿出打火机将田坎上的杂草点燃。因为当天天气干燥且风大,点燃的火势越来越大,引发了森林大火,火灾发生后杨某甲遇见在山上做工的杨某并叫其为自己叫人来打火,大火于3月2日17时许被扑灭,杨某甲隧到木江坪政府投案。2016年3月12日,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77.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7.6亩,折合5.1733公顷。被告人杨某甲在农作时忽视防火安全,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交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自首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杨某、杨某丙、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5、树木损失鉴定书;6、提取笔录;7、现场勘查图等证据材料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凤凰县木江坪镇红光村与茶罗村交接处的“唐冲坳”责任田干农活,烧田坎上的杂草时,因当天天气干燥风大,点燃的杂草火势越来越大,无法控制,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杨某甲积极扑救,并叫在山上做工的村民杨某喊人来灭火,大火被赶来的村民及政府干部于当日17时许扑灭。被告人杨某甲遂到木江坪政府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自首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来源;2、证人杨某乙、黄某甲的证词,证实此次森林火灾系被告人杨某甲农作时引发;3、被害人黄某乙、杨某、杨某丙、黄某丙的陈述,证实此次森林火灾自家的受损情况;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此次森林火灾属其在农作时引发;5、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77.6亩,有林地面积为77.6亩,折合5.1733公顷的事实;6、提取笔录、现场勘查图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农作时忽视防火安全,未做到防范措施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过火有林地面积5.1733公顷,虽属过失,但造成森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扑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凤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甲具备各项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春平审判员 吴周贤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秀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