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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玉秋与张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秋,张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779号原告:张玉秋。被告:张沛。原告张玉秋与被告张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月芬、胡巧莲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张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秋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借款4万元给被告张沛,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3年8月24日,原告借款98400元给被告张沛,约定期限为1年,到期后于2014年8月30日续借1年,加到期利息借款为12万元,利息按1.5%计算,电话约定按季付息,2014年12月10日已付原告利息5373.13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借款82000元给张沛,约定期限为1年,到期后于2014年11月5日续借118000元,含到期利息和本次约定的利息1.5%计入本金,约定期限为1年。现借款已陆续到期,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张沛偿还本金278000元及到期利息25826.87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为13610.95元;共计偿还人民币317437.82元,并承担借款未还所继续发生的利息;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张沛承担。原告张玉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7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沛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张玉秋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1年,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证据二、2014年8月30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沛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张玉秋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1年,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证据三、2014年11月5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沛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张玉秋借款118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4日还清;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张沛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张玉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支付利息5373.13元;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张玉秋分三次(2013年8月24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张沛汇款220400元。被告张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玉秋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秋经其亲属介绍,认识被告张沛,被告张沛因业务发展需要,经常向原告张玉秋借款。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沛向原告张玉秋借款,原告张玉秋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沛98400元,被告张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玉秋人民币12万元正,于2014年8月24日还清。借款人为张沛,同时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张玉秋自述将到期利息12万元×月利率1.5%×12月=21600元加入本金即为12万元)。到期,被告张沛续借该笔款项,并于2014年8月30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玉秋人民币12万元,月息1.5%,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借款人张沛。”。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沛向原告张玉秋偿还该笔款项三个月的利息5373.13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沛向原告张玉秋借款,原告张玉秋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沛82000元,被告张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玉秋10万元正,于2014年11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沛。”(原告张玉秋自述将到期利息10万元×月利率1.5%×12月=18000元加入本金即为10万元)。到期,被告张沛续借该笔款项,并于2014年11月5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玉秋人民币118000元整,于2015年11月4日还清。借款人为张沛。”(原告张玉秋自述将到期利息18000元加入本金即为118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沛向原告张玉秋借款,原告张玉秋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沛4万元,被告张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玉秋4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利息月息2%。借款人张沛”。上述三笔款项到期后,被告张沛未能偿还,原告张玉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沛向原告张玉秋借款属实,到期后,被告张沛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关于原告张玉秋出借被告张沛的98400元,原告张玉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年的利息,被告张沛于2014年8月30日重新出具欠条,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16112元(98400元+98400元×月利率1.5%×12个月);关于原告张玉秋出借被告张沛的82000元,原告张玉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年的利息,被告张沛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出具的欠条中再行扣除一年的利息,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96760元(82000元+82000元×月利率1.5%×12个月);被告张沛出具的4万元的欠条与原告张玉秋的银行卡转账记录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玉秋出借被告张沛的本金为252872元。关于原告张玉秋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于原告张玉秋出借被告张沛的116112元及4万元,欠条均明确约定了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玉秋出借被告张沛的96760元,新的欠条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结合原告张玉秋的自述、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张沛应当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张玉秋利息损失。被告张沛已支付的5373.13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秋借款本金252872元;二、被告张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秋逾期利息(借款本金116112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借款本金9676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借款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上述利息计算至被告张沛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373.13元)。三、驳回原告张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6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22元,由被告张沛负担(此款原告张玉秋已垫付,被告张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人民陪审员  胡巧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