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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鸿银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93号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1228号12楼。法定代表人王幼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坚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职员。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太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阴市鸿银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西庄路26号。法定代表人顾建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第三人江阴市鸿银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4月28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太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租赁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21702001S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001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将水刺无纺布生产线设备一条(以下简称租赁设备)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租赁期为30个月,租赁设备的完整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2015年7月31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作出(2014)崇执字第156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567号裁定书),查封了租赁设备。租赁公司认为租赁设备属其所有,向崇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崇安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崇执异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00037号裁定书),认为租赁设备系纺织公司占有,裁定驳回租赁公司的执行异议。现请求判令:1、确认租赁公司对001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享有所有权。2、解除对001号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查封。被告无锡交行辩称:租赁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对租赁设备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纺织公司书面述称:对其与租赁公司签订的001号租赁合同无异议,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属租赁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租赁公司与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来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银达来公司将租赁设备以2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租赁公司,鉴于银达来公司在编号为2013011502046S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6S号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首付款969万元,租赁公司、银达来公司同意前述款项和转让价款冲抵,租赁公司实际需支付的款项为1581万元。租赁公司将1581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开户行: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璜塘支行;开户名称:江阴市银达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账号:302240201010110004939)后,视为租赁公司已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自租赁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时起由银达来公司转移至租赁公司。同日,租赁公司与银达来公司签订6S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将租赁设备出租给银达来公司,租赁期为36个月,自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设备转让价款之日起算。2013年2月4日,租赁公司向银达来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581万元。同日,银达来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及租赁物件验收证书,接收及验收地点均为江阴市青阳镇西庄路26号,银达来公司确认已收到租赁设备,租赁设备符合承租人的用途和要求。2014年2月19日,租赁公司与银达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因银达来公司第13期租金起发生逾期,经协商一致,解除6S号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由租赁公司、银达来公司一致同意的纺织公司与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并签署新的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2月19日,租赁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001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将租赁设备出租给纺织公司,租赁期为30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算,租金1280.1万元。同日,纺织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及租赁物件验收证书,接收及验收地点均为江阴市青阳镇西庄路26号,纺织公司确认已收到租赁设备,租赁设备符合承租人的用途和要求。同年3月6日,租赁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对租赁设备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出租人为租赁公司,承租人为纺织公司。2016年1月4日,本院作出00037号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交行诉被告银达来公司、江阴市双达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江苏一建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江阴市银利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来公司)、薛小平、黄红艳、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0459、046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纺织公司名下的设备。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04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银达来公司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78603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78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7800元。二、双达公司、一建公司、银利来公司、薛小平、黄红艳对银达来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纺织公司对银达来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在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生效后,因银达来公司、纺织公司等债务人未自觉履行,无锡交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无锡交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1567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纺织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本院查封清单与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设备名称与数量一致。涉案机器设备在纺织公司位于江阴市青阳镇庄西路的厂房内,由纺织公司占有使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租赁公司的执行异议。2016年3月7日,银达来公司、纺织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确认书,银达来公司确认其曾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即本案所涉租赁设备,后银达来公司与租赁公司解除该份融资租赁合同,由纺织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001号租赁合同。纺织公司确认其与租赁公司签订了001号租赁合同,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属租赁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6S号租赁合同、001号租赁合同、00037号裁定书、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书、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查询表、确认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的001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纺织公司尚未完全支付该合同项下租金,故001号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应属租赁公司所有。对无锡交行称租赁公司对租赁设备不享有所有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所涉租赁设备属租赁公司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纺织公司的财产,应解除对租赁设备的查封。对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租赁公司对编号为2014021702001S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设备详见附表水刺无纺布生产线清单)享有所有权。二、解除对编号为2014021702001S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设备详见附表水刺无纺布生产线清单)的查封。案件受理费47644元,由无锡交行负担。该款已由租赁公司预交,无锡交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租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附表:水刺无纺布生产线清单序号名称厂牌/型号数量(台/套)序列号人工喂棉称量机W1001A混棉帘子开棉机W1051(HB)金属火星重杂物三合一探除器AMP3000大仓混棉机W1092二路配棉器TF2212气纤分离器ZFA053梳针辊筒开棉机ZBG042-160梳针辊筒开棉机ZBG042开棉机ZBG041A桥式吸铁TF27输棉风机ZF9104-425(5.5)回花装置TW53B单级滤尘装置GYF0-1-7R异型管道开清电气控制系统ZLW11108气压棉箱喂棉机W1062A-300梳理机W1204-300AUTOFA交叉铺网机500796气压棉箱喂棉机W1062A-375梳理机W1204多辊牵伸机W1167S-400梳棉帘WLFC-375切边装置TW07A-400三辊筒式水刺机(含7个水刺头)W1573F-350(YP)水刺电气控制系统ZLW11208水针板清洗机TW17-350不锈钢滤网清洗机紫外线杀菌YLC-5000平流式气浮过滤机W1935-200砂过滤机(自动反冲洗)W1941单袋式过滤机W1928储水箱W1923-15水循环管道TWG001真空抽吸脱水机W1924D真空抽吸脱水机W1925C高压供水站(上海沃马高压泵)W1926轧干机-350MH591A-350上浆印花机调浆输浆系统(带称重显示)SG922A烘筒烘燥机-350(单柱8只烘筒)MH602Z-305圆网烘燥机W2728-350储布架-350自动卷绕机W2801C-35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