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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会与被告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会,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602号原告陈小会,女,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梁开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小会诉被告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会的委托代理人惠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祥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会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住宅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南部县嘉陵路气象站旁1幢1单元4楼1号商品房1套,面积约为108㎡,单价为2300元/㎡,总价款为2484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3年12月11日共交纳购房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认购书约定通知交房,且至今所售房屋未动工修建,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房100000元及利息并按购房总价款20﹪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祥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拟追加高小全为本案被告,并提交了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和印章鉴定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陈小会由文元宏代理与被告金祥房产公司签订《住宅商品房认购书》,合同载明:出卖人金祥房产公司(甲方),买受人陈小会(乙方);乙方认购座落在南部县嘉陵路气象站旁1幢1单元4楼1号商品房1套,该房面积约为108㎡,单价为2300元/㎡,总价248400元;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乙方交纳首付款人民币50000元等。高小全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盖章并加盖“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旧城改造项目部”字样印章。当日,原告交购房款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交购房款50000元,共交购房款100000元。被告金祥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旧城改造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房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金祥房产公司与高小全签订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高小全交回所有有关金祥房产公司名称的全部印章和授权委托书,并停止任何以金祥房产公司有关的全部活动,此前以金祥房产公司名义签订的全部协议由高小全自行更换为四川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高小全为被告。案涉房屋出卖人虽为“金祥房产公司南部县旧城改造项目部”,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金祥房产公司承担。高小全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代表金祥房产公司签订合同,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驳回被告金祥房产公司的该项申请。2、本案是否应准允印章鉴定。本院认为,对鉴定申请要从需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必要性和鉴定成本与诉讼标的价值之间的可比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启动该程序。就本案而言,从被告金祥房产公司提交的解除《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来看,即使是高小全私刻的印章,鉴于当时的承包关系,根据生活经验和推定,金祥房产公司对于高小全使用该“金祥房产公司南部县旧城改造项目部”印章知情并无不当,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允。原告陈小会与被告金祥房产公司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所售房屋的位置、单价、支付方式等,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案涉房屋无销售条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认购书虽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金祥房产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100000元。原告购房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未审查被告有无预售许可等证书,被告金祥房产公司自知其无证仍予以出售,故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合同无效,其违约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从交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20‰支付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被告金祥房产公司的过错及原告存在损失的客观实际,原告的利息损失从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小会返还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9日、2013年12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5年期)、(3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