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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7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叶小良、王玉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叶小良,王玉珠,马天明,李琴芳,朱佳云,何斌斌,陈刚,朱小妮,杭州余杭区良渚佳业钢管租赁服务部,杭州市西湖区马洪钢管租赁站,杭州市西湖区恒发钢管租赁站,杭州余杭区良渚叶小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77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47号。负责人:戴晓燕,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翔伟,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丹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良。被告:王玉珠。被告:马天明。被告:李琴芳。被告:朱佳云。被告:何斌斌。被告:陈刚。被告:朱小妮。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佳业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莲村。负责人:朱佳云。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马洪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草鞋桥郑寿华家中。负责人:马天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恒发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白荡海****号***室。负责人:陈刚。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叶小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城村4幢。负责人:叶小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良渚支行)为与被告叶小良、王玉珠、马天明、李琴芳、朱佳云、何斌斌、陈刚、朱小妮、杭州余杭区良渚佳业钢管租赁服务部、杭州市西湖区马洪钢管租赁站、杭州市西湖区恒发钢管租赁站、杭州余杭区良渚叶小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良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良、王玉珠、马天明、李琴芳、朱佳云、何斌斌、陈刚、朱小妮、杭州余杭区良渚佳业钢管租赁服务部、杭州市西湖区马洪钢管租赁站、杭州市西湖区恒发钢管租赁站、杭州余杭区良渚叶小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良渚支行基于《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等证据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小良、王玉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7936.30元、支付罚息13585.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叶小良、王玉珠承担;三、被告马天明、李琴芳、朱佳云、何斌斌、陈刚、朱小妮、杭州余杭区良渚佳业钢管租赁服务部、杭州市西湖区马洪钢管租赁站、杭州市西湖区恒发钢管租赁站、杭州余杭区良渚叶小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叶小良;共同还款人:王玉珠;贷款本金:15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9.041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情况: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6年3月16日开始欠息,2016年4月15日还款1379.40元,2016年4月22日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扣除保证金225000元用于抵扣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叶小良尚欠本金1287936.30元、罚息13585.69元;担保情况:叶小良、王玉珠、马天明、李琴芳、朱佳云、何斌斌、陈刚、朱小妮、杭州余杭区良渚佳业钢管租赁服务部、杭州市西湖区马洪钢管租赁站、杭州市西湖区恒发钢管租赁站、杭州余杭区良渚叶小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作为作为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成员非本人的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律师代理费情况: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被告叶小良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玉珠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以及与被告叶小良、王玉珠、马天明、李琴芳、朱佳云、何斌斌、陈刚、朱小妮、杭州余杭区良渚佳业钢管租赁服务部、杭州市西湖区马洪钢管租赁站、杭州市西湖区恒发钢管租赁站、杭州余杭区良渚叶小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叶小良、王玉珠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马天明、李琴芳、朱佳云、何斌斌、陈刚、朱小妮、杭州余杭区良渚佳业钢管租赁服务部、杭州市西湖区马洪钢管租赁站、杭州市西湖区恒发钢管租赁站、杭州余杭区良渚叶小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亦均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因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要求被告叶小良、王玉珠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马天明、李琴芳、朱佳云、何斌斌、陈刚、朱小妮、杭州余杭区良渚佳业钢管租赁服务部、杭州市西湖区马洪钢管租赁站、杭州市西湖区恒发钢管租赁站、杭州余杭区良渚叶小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良、王玉珠、马天明、李琴芳、朱佳云、何斌斌、陈刚、朱小妮、杭州余杭区良渚佳业钢管租赁服务部、杭州市西湖区马洪钢管租赁站、杭州市西湖区恒发钢管租赁站、杭州余杭区良渚叶小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良、王玉珠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287936.30元,支付罚息13585.6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小良、王玉珠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天明、李琴芳、朱佳云、何斌斌、陈刚、朱小妮、杭州余杭区良渚佳业钢管租赁服务部、杭州市西湖区马洪钢管租赁站、杭州市西湖区恒发钢管租赁站、杭州余杭区良渚叶小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4元,由被告叶小良、王玉珠、马天明、李琴芳、朱佳云、何斌斌、陈刚、朱小妮、杭州余杭区良渚佳业钢管租赁服务部、杭州市西湖区马洪钢管租赁站、杭州市西湖区恒发钢管租赁站、杭州余杭区良渚叶小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