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缪妙春与杨建雄承揽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妙春,杨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6执22号申请执行人缪妙春,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杨建雄,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缪妙春与杨建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建雄偿还申请执行人缪妙春承揽报酬及利息79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888元,执行费1085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柘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审判员 詹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