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天朗橡塑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京咏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朗橡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京咏贸易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675号原告北京天朗橡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寻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奇华,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京咏贸易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一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德水,男。原告北京天朗橡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京咏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翀、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朗橡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起从原告处陆续购买钢带,并不定期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付款说明,确认结欠原告钢带款人民币150,841.34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底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带货款150,841.34元。被告上海京咏贸易中心辩称:确认欠款事实,但被告资金紧张,只能分期支付。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催款通知、快递面单、付款说明、发票、付款凭证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京咏贸易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天朗橡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841.34元。本案受理费3316.80元,减半收取计1658.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