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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汤加谷与朱国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加谷,朱国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078号原告汤加谷。委托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圣。原告汤加谷与被告朱国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加谷委托代理人孙怡星、被告朱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加谷诉称,原告系被告房客,租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汽配城宝安公路XXX弄XX区XX幢XX号XX室。2014年11月8日19时许,原告因房屋续租事宜找到被告,与被告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被告用拳头打击原告面部。事发后,原告即向马陆派出所报案,并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挫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现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53.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总计13713.70元。被告朱国圣辩称,2010年始,被告将房子租给原告,原告又将房子转租他人,租期到后,被告正式通知原告交还房屋,但原告不同意,经多次交涉未果。2014年11月5日,在汽配城组织的调解下,被告取回了钥匙,但原告没有结清房租。2014年11月8日晚,原告喝完酒来到被告处,进门就抓被告衣服,两人就争吵起来,互相推搡,后原告带了一帮人来,被告就报了110。派出所为此纠纷召集调解了几次,但没有结果。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虽比被告伤得重,但被告比原告伤得难看。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在事发次日便继续为他人进行装潢,故不存在误工,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房客,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汽配城宝安公路XXX弄XX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事发时,约定的租期已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回了租房钥匙。2014年11月8日19时许,原告因房屋续租事宜到被告处,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互殴,被告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853.70元。事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对当日之事所叙不一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加谷因外力作用致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5日。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验伤通知书、民警向原、被告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发生互殴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虽当庭予以否认,但已由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后由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及相关伤病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伤势是在原、被告互殴过程中形成,双方均存在明显过错,故原、被告责任应各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3.70元,有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就医,必定会花费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并未递交相关凭证,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具体金额按实际需要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60元,并未超出2015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符合鉴定意见书明确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按每天20元、40元计算为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过高,故律师代理费由本院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加谷医疗费2853.7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60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中的50%,即人民币5331.85元;二、被告朱国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加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朱国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84元,减半收取71.42元,由原告汤加谷负担38.44元,被告朱国圣负担32.98元,被告朱国圣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