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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应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何干太与章博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干太,章博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应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何干太,男,汉族,1959年12月4日出生,应县义井乡周庄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琛峰,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博光,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宏馨苑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居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瑾,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干太诉被告章博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下称中煤财保应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煤财保应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博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章博光驾驶自有晋BGV6**号轿车于应县县城内行驶,二十一时二十分许车辆沿新建西街由东向西行至旧供热公司交叉路口处,在车辆右转过程中遇原告何干太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经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博光与原告何干太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干太被送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2015年9月22日住院,2015年10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284.45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在该院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7489.17元。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晋BGV6**号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应县公司投保交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284.45元+7489.17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误工费1809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两次住院陪侍费10000元,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第二次住院费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煤财保应县公司辩称:应核定章博光行驶证合法,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约定赔偿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诉求。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费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章博光驾驶自有晋BGV6**号轿车于应县县城内行驶,二十一时二十分许车辆沿新建西街由东向西行至旧供热公司交叉路口处,在车辆右转过程中遇何干太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经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何干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章博光、何干太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章博光所驾晋BGV6**轿车在中煤财保应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干太住入应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222.23元。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9月22日住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十天,支出医药费22062.22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何干太第二次住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九天,支出医药费7489.17元。经原告何干太申请,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4日对原告何干太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何干太车祸致“小肠破裂”,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何干太于2014年4月2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应县城内糖厂家属楼3栋3单元3楼西门。平时,在应县城内打工做木工活,收入来源以非农收入为主。2015年10月15日,原告何干太与被告章博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章博光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干太与被告章博光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章博光所驾驶晋BGV6**号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应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故章博光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煤财保应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何干太以与被告章博光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章博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何干太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0773.62元,两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0467元/年÷365天×19天1586元,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应县城内,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九级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年×20年×20%=96276元,精神抚慰金金10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3月3日,误工时间为16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504元/年÷365天×165天=1831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两次异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9705.62元。因被告章博光所驾驶晋BGV6**号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应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被告中煤财保应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的39705.62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852.81元。余下损失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限撤回了对被告章博光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法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干太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干太19852.81元。案件受理费3097元(已交517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何干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