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福荣与董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荣,董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198号原告黄福荣,女,汉族,194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红,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承,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民,该公司职工。原告黄福荣诉被告董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会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荣,被告董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董承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郑大东生活区里面出来驶到大学路出口处,当其向大学路转弯驶出时,由于遮挡视线,未看到行人黄福荣,致使豫A×××××号车左前轮碾轧黄福荣右脚,黄福荣当时站在路口未动,导致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福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承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5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承辩称:其垫付了15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相关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董承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车从郑大东生活区由里面出来驶到大学路出口处,当其向大学路转弯驶出时,由于遮挡视线,未看到行人原告黄福荣,致使豫A×××××号车左前轮碾轧黄福荣右脚。黄福荣当时站在路口未动。双方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福荣不负事故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1天,支出门诊费1390.12元,住院费40944.12元,被诊断为:1、右足多发骨折(气滞血瘀)、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舟骨骨折、跟骨骨折、踇趾末节骨折;2、右足拇外翻;3、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重、左膝轻);4、右腘窝囊肿;5、骨质疏松症;6、高血压病。原告黄福荣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黄福荣右足多发骨折后构成X(10)级伤残。二、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含鉴定检查费140元)。三、被告董承为原告垫付了15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四、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骨折完全愈合(约三个月后)经拍片复查确认后方可逐渐下床负重,建议休息、专人护理,加强营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号行驶证复印件、董承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福荣发生交通事故,董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福荣无责任。被告董承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承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董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福荣要求被告董承、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治疗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所作出的专业行为,即使原告的医疗花费有治疗高血压、骨质疏松的费用,也与被告违法致使原告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有关联,故原告该次治疗花费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关于原告治疗骨质疏松、高血压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并申请对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伤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12526.80元、伤残赔偿金1790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840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对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42334.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以20元/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122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福荣护理费12526.80元、伤残赔偿金17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58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福荣医疗费32334.24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220元,共计36604.24元,再扣除被告董承垫付的15500元后为21104.24元。被告董承应当赔偿原告黄福荣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840元。关于被告董承垫付的15500元,其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赔付原告黄福荣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8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福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104.24元;三、被告董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福荣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840元;四、驳回原告黄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黄福荣预付),减半收取717.50元,由被告董承承担,余款717.50元退回原告黄福荣。(被告董承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黄福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