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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XX清与唐国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清,唐国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568号原告:XX清,女,汉族,连州市人,身份证住址连州市连州,现住连州市连州(名流发廊)。被告:唐国援,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中山。原告XX清诉被告唐国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清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200元及利息68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国援未作答辩,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XX清持有被告唐国援出具的《借据》1张,《借据》上载明:“唐国援于2014年9月19日向XX清借现金壹万捌仟元(¥18000元)做矿石生意。还款期为每月(20日-22日)还500元,如每月不按时还款,就按2分利息还款。借款人:唐国援。2014.9月19日。身份证号:441824197611026613”。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代其收取3万元后把钱用了部分,当时结算还欠18000元,就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立据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还款500元,同年7月23日还款500元,同年9月10日还款500元,2016年5月30日还款3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收欠款未果,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1份原件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国援于2014年9月19日欠原告XX清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所立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只归还了1800元,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6200元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6804元,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唐国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清偿还欠款本金16200元及利息6804元。本案受理费187.55元,由被告唐国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少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妍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