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曾明与胡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胡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780号原告曾明。委托代理人尹秀娟,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文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明与被告胡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的委托代理人尹秀娟,被告胡文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诉称,2016年2月13日11时左右,曾明驾驶鲁V×××××号轿车,在临朐县青年山南边安置小区2号楼由北向南在楼边停车等人时,胡文生驾驶着鲁V×××××车由于风挡玻璃视线不好,从对面撞在曾明驾驶的鲁V×××××号轿车上。双方因协商不成报警,由临朐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警并出具事故证明。胡文生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已经定了损失。因被告胡文生不予配合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胡文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1时30分许,曾明驾驶的鲁V×××××号轿车停在在临朐县青年山南边安置小区2号楼附近,胡文生驾驶的鲁V×××××号车与鲁V×××××号轿车的车头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临朐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对该事故出具证明,证明,曾明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胡文生驾驶的鲁V×××××号车发生相撞,两车车头部分都有损坏。被告胡文生驾驶的鲁V×××××号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曾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6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曾明与被告胡文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曾明的车受损属实。根据该事故的成因,本院确定被告胡文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600元。被告胡文生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胡文生驾驶的鲁V×××××号轿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胡文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明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明其他损失4600元的70%,计款3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