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韩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54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姜福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瑜,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辽中县。被告韩飞,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赵清云,女,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县。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瑜,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负责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居住在我方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辽中县维多利亚小区内的9号楼1-1-1号,房屋面积109.84平方米,每平米物业费标准为1元,被告拖欠的物业费金额为1983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983元及滞纳金1636元。被告辩称,我在原告所述的房屋居住属实。我之所以未缴纳拖欠的物业费是因为韩玲的电动自行车丢了。事发当时我们小区有电,但物业将摄像头处的电没有接上。丢车时间为2014年5月底到6月初,小区的监控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我家价值3000元的电动车丢失,电动车的发票放在电动车里一起丢了。于6月1日当天到镇东派出所备案,派出所已经立案,至今该案公安机关还没有破案。当初我找保安,保安说不管,找物业,物业说让我去报案。如果物业公司用我丢电动车的款项抵顶物业费,之后的物业费我马上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飞居住在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辽中县维多利亚小区9号楼1-1-1号,该楼住宅面积为109.84平方米,按照每平米1元收取物业费,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费19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一份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韩飞一直居住在原告所辖小区9号楼1-1-1号,拖欠原告2015年12月30日前物业管理费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之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飞所述的因物业管理不善造成家人韩玲的电动车丢失,用丢失电动车损失折抵物业费之抗辩意见,因电动车实际所有人不是被告韩飞,系其姐姐韩玲,故应另案处理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前的物业费1,9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新颖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赵微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