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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训灵与宋中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灵,宋中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930号原告刘训灵,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中明,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向南50米东城花园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36900586。法定代表人柴同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燕,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训灵与被告宋中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自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宋中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宋中明驾驶豫N×××××号轿行驶至商丘市××与××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原告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医疗费上万元,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708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中明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警队押金20000元,原告领取多少不知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愿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4、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花费;证据5、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购房合同、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工资单、医疗本、水电缴费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误工费每天80元;证据6、原告父母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抚养情况;证据7、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90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400元;证据10、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车损600元。被告宋中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5认为,未提供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工资停发情况、医疗本未显示发证时间、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居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购房合同无合同编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水费、物业费无印章、无负责人签字、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鉴定费认为不应承担;对证据9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认为,仅有照片,无法证明车损数额。被告宋中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被告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九本院酌定400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定车损数额。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5日7时,被告宋中明驾驶豫N×××××号轿车沿中州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与××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6123元。经鉴定,刘训灵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愈合不佳,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5%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60天。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宋中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父亲刘先彬1946年10月9日出生,其母亲张秀英1947年11月11日出生,均需要赡养,原告共兄妹三人。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中明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中明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23元、误工费2300元×3月(90天)=6900元、护理费25576元÷365天×60天=4204.3元、营养费10×1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1=8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5576×20×20%=10230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21(10+11)年×20%÷3=11041.8元,以上共计158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宋中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2863元(已扣除被告宋中明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训灵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宋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