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特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与张盛华、徐秀琴等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张盛华,徐秀琴,沈树良,郑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5民特0023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448号。负责人:施炎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晓伟、徐立峰,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张盛华。被申请人:徐秀琴。被申请人:沈树良。被申请人:郑素萍。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何柏良、审判员刘秀华、人民陪审员吴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0月15日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龙游(抵)字019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被申请人以按份共有的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号-23室、-24室,龙游县龙洲街道江滨阳光商住楼-23室、-24室,-25室、-26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1号,-2号、-3号;号、-1号,-2号、-3号;号、-1号,-2号、-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号、龙游国用号)作抵押为借款人浙江贯洲电气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及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还对利率等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申请人主债权(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龙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11月2日申请人向借款人浙江贯洲电气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息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92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现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明确表示因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已不具备还款能力,对该笔贷款不再归还。另查明,被申请人上述抵押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综上,申请人认为,借款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237.5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申请费202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盛华与徐秀琴、沈树良与郑素萍分别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申请人与借款人浙江贯洲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各1份,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债务人浙江贯洲电气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250万元,由被申请人张盛华与徐秀琴、沈树良与郑素萍按份共有的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号-23室、-24室,龙游县龙洲街道江滨阳光商住楼-23室、-24室,-25室、-2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1号,-2号、-3号;号、-1号,-2号、-3号;号、-1号,-2号、-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号、龙游国用号)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债务人于2016年6月10日明确表示因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已不具备还款能力,对该笔贷款不再归还。四被申请人上述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均被其他法院依法查封,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了不利影响。债务人浙江贯洲电气有限公司未向申请人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四被申请人亦未履行担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盛华、徐秀琴、沈树良、郑素萍按份共有的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号-23室、-24室,龙游县龙洲街道江滨阳光商住楼-23室、-24室,-25室、-2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1号,-2号、-3号;号、-1号,-2号、-3号;号、-1号,-2号、-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号、龙游国用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25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为11237.5元;以后的利息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申请人张盛华、徐秀琴、沈树良、郑素萍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柏良审 判 员 刘秀华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舒诗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