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覃佳璇与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佳璇,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慧,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682号原告覃佳璇。委托代理人浦江嵘,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汝廷。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容镇盘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汝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慧。被告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慧,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慧、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慧、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云阳。委托代理人周世闻,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佳璇诉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慧、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佳璇的委托代理人浦江嵘,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大”)、黄慧、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国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光荣、邹运发,被告金云阳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闻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汝廷、金云阳、广西国大、黄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29日,原告依约分七笔向被告金云阳的个人账户转账共计1500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黄汝廷、金云阳、广西国大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借款1500万元。2015年3月1日,由于被告黄汝廷、金云阳、广西国大一直拖欠利息,原告与被告黄汝廷、金云阳、广西国大、黄慧、防城港国大签署了《对账确认书》。各方对被告黄汝廷、金云阳、广西国大拖欠原告覃佳璇的借款本金、还款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汝廷、金云阳、广西国大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结清全部利息,如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黄汝廷、金云阳、广西国大主张全部债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黄慧、防城港国大为被告黄汝廷、金云阳、广西国大提供保证担保。时至今日,被告黄汝廷、金云阳、广西国大一直未能按时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分文,原告为此多次向各被告追讨,并向被告黄慧、防城港国大主张担保责任,均未获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810万元(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9.15万元;3、被告防城港国大、黄慧对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黄慧、防城港国大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主体应该是被告黄汝廷,被告广西国大、黄慧、金云阳不是借款人;2、本案借款流向是先由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金云阳的账户,再由被告金云阳将款项转给被告黄汝廷,还款的程序是由被告黄汝廷还给被告金云阳,被告金云阳又将借款还给原告,被告黄汝廷所借的款项都是用在被告广西国大的生产经营;3、被告黄汝廷已经偿还给被告金云阳共计2629.44万元,至于被告金云阳还欠原告多少钱,我们不清楚。被告金云阳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的金额是不对的,与被告金云阳所计算的不符,但无法当庭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16年5月份,被告金云阳仍欠原告本金331.87万元、利息127.05万元,共计458.92万元;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只有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凭证,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实际发生;3、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黄慧、防城港国大所说的还款流程是错误的,不符合常理,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金云阳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借条,证明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500万元;3、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11月12日);4、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11月12日);5、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6、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7、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11月25);8、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9、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11月29日),证据3-9共同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被告金云阳的账户;10、对账确认书,证明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黄慧、防城港国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11、委托代理人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1、借款合同;13、转款凭证12份,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云阳长期有借款、经济往来。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黄慧、防城港国大共同质证: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内容不是真实的,特别是第1、2条的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相应的发票来佐证,因此原告实际的律师费并没有产生;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中有一份2013年11月29日的100万元的转账凭证电子回单是重复的,且我方认为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被告金云阳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内容上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无相应的发票来佐证,因此原告实际的律师费并没有产生;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了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都与借款无关,根据借款合同第1条第3点,作为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都是2013年的,2013年11月29日的100万元的转账凭证电子回单是重复的,且我方认为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被黄汝廷、广西国大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证据:转账交易凭证25份,证明被告黄汝廷已经偿还给被告金云阳欠款2642.6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因未提供原件,无法认可其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是被告黄汝廷转给被告金云阳的款项。被告黄慧、防城港国大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金云阳的质证意见如下:因未提供原件,无法认可其真实性,且系当庭提交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金云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表2份;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3份;3、证明1份;4、中国农业银行回单3份,证据1-4共同证明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31.87万元、利息127.05万元;第二次庭审,被告金云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5、证明;6、转账凭证,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金云阳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及相关数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金云阳之间长期有经济往来,上述款项并不是用于偿还借款,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应转入陆永明某某名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柳州市腾飞农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还款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柳州市腾飞农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还款无关。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黄慧、防城港国大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汝廷、金云阳、广西国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于每月12日支付利息;指定还款的账户的户名为“陆永明某某”但未约定还款账户的账号;因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七次向被告金云阳的账户转账共计1500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黄汝廷、金云阳、广西国大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原告转账出借的1500万元。2015年3月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对账确认书》,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作为债务人,被告黄慧、防城港国大作为担保人,经对账后,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共向原告借到1500万元,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今尚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结清借款利息;如逾期归还属于违约,因违约产生的纠纷,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全额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被告黄慧、防城港国大为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的上述还本付息、违约行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从签订本对账确认书之日起两年内(到2017年2月28日);本对账确认书是原告与五被告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完全出自自愿而签署。2015年6月29日,被告金云阳向原告转账5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与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其提供法律服务,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共计39.15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云阳除了该笔借款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对账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金云阳主张其已归还的大部分借款,且支付了2015年6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只拖欠借款本金331.87万元。首先,根据原告与五被告自愿签订的《对账确认书》,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已确认截止2015年3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其次,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金云阳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相近。再次,柳州市腾飞农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代被告金云阳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由于被告金云阳系再次超过举证期限而当庭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对账确认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主张该《对账确认书》系原告胁迫其签订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清偿借款15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金云阳主张截止2016年5月31日只拖欠借款利息127.05万元,但《对账确认书》的记载: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而2015年3月1日之后,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金云阳仅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由于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故该50万元应视为支付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故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88万元(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和《对账确认书》均约定因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已提供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用收据》,且也有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对账确认书》的约定,被告黄慧、防城港国大为保证人,故被告黄慧、防城港国大应对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黄慧、防城港国大有权向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金云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金云阳向原告覃佳璇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金云阳向原告覃佳璇支付借款利息788万元(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金云阳向原告覃佳璇支付律师费39.15万元;四、被告黄慧、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金云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慧、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金云阳追偿。五、驳回原告覃佳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佳璇负担1100元,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慧、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云阳共同负担1581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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