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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7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汉族,大学本科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70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经事前电话及微信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7天连锁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毛某某。交易完毕,民警即将潘某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潘某联系贩毒用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查获的0.39克甲基苯丙胺、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