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2159号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辉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辉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15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辉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77149。法定代表人罗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罗桐新。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辉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辉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出票面金额为51553元的招商银行支票一张,原告在付款期内持支票向中国农业银行委托收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5155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招商银行支票》1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影像回执业务退票理由书》1份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与事实相关联,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坚持本案的案由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院认为,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而票据主债务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保付支票的保付人。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对于其前手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可以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被告账户余款不足而被银行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取得了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的权利,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应确保其在付款人处有相应存款,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否则应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辉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5155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