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冠橡胶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冠橡胶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杜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南冠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彩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天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炯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杜攀,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劲松,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南冠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冠橡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杜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6日,南冠橡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27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杜攀是南冠橡胶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1日,杜攀就其于2014年3月26日发生的事故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杜攀于2014年3月26日20时左右在南冠橡胶公司外买东西,因当晚21时需回到公司上班,在买东西后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杜攀负次要责任,因此,杜攀申请东莞社保局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攀于2014年3月26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28日送达给南冠橡胶公司。南冠橡胶公司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东莞市第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由于司法改革和东莞市辖区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又查明,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12月23日向南冠橡胶公司邮寄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冠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天霞签收了该邮件,但未填写时间。根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东莞市厚街镇分公司出具的快递详情单显示,签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南冠橡胶公司称不记得具体签收时间,大概是在2015年的春天收到的,但在收到后就不记得该事,直到在收到仲裁庭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后才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12月23日向南冠橡胶公司的经营地址邮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冠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签收。根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东莞市厚街镇分公司出具的快递详情单显示南冠橡胶公司签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南冠橡胶公司对该详情单不予确认,并称大概是在2015年的春天才收到该快递。原审法院认为,该详情单系负责邮寄快递的单位出具,在南冠橡胶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详情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南冠橡胶公司收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根据1989年4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南冠橡胶公司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应在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即2014年12月28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而南冠橡胶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才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对原告东莞市南冠橡胶有限公司就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1989年4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南冠橡胶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一审宣判后,南冠橡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判决杜攀不属于工伤;二、东莞社保局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杜攀在2014年3月25日晚班宵夜时因琐事与南冠橡胶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其在2014年3月26日凌晨即没有上班,并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处于旷工状态,且杜攀在3月26日曾明确提出离职要求结算工资,因此,杜攀是在旷工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条件。另,南冠橡胶公司在厂区内给杜攀提供有员工宿舍,合理上下班路线应该是厂区内宿舍到工厂车间之间,而非厂区之外,另,杜攀主张是在买东西返回工厂时发生交通事故,杜攀自始至终无法提供其所购买的东西或者买东西的小票,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杜攀随身并无任何新购买的物品,可见,杜攀所谓买东西完全是虚构,其目的是为了得到额外的补偿待遇。二、原审法院对东莞社保局送达程序违法视而不见,有失公平公正。从一审诉讼中东莞社保局提交的《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备注一栏可以看出直接送达执行有困难时,可以采取邮寄送达。而本案东莞社保局在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27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直接跳过“应当通知上诉人领取或者直接送交上诉人;受送人拒收文件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南冠橡胶公司同东莞社保局厚街社保分局同处厚街,行车距离不过15分钟左右,由此可见,南冠橡胶公司送达程序违法。另,东莞社保局在送达程序上区别对待南冠橡胶公司、杜攀。东莞社保局厚街分局与南冠橡胶公司同处厚街,直接送达更为方便,而杜攀代理律师地处东莞市东城区,距离更为不便,然东莞社保局却通知杜攀律师现场领取,对南冠橡胶公司邮寄送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东莞社保局送达程序违法视而不见,有失公平公正。在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认定杜攀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于2014年12月23日向南冠橡胶公司的经营地址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法定代表人杜天霞签收了该邮件。根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东莞市厚街镇分公司出具的快递详情单显示,签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若南冠橡胶公司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南冠橡胶公司于2015年12月才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杜攀述称:南冠橡胶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裁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正确合法,应予维持,无需改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东莞社保局通过中国邮政专递向南冠橡胶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寄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杜天霞亲自签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东莞市厚街分公司出具的快递详情单显示,杜天霞签收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南冠橡胶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根据前述规定告知了相应诉权以及起诉期限,故南冠橡胶公司若对该决定书不服,则应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即在2015年3月28日前提起诉讼。由于南冠橡胶公司直到2015年12月1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前述三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俏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