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忠才、于晓明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晓明,王涛,王忠才,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晓明,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身份证号码3706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阳市留格庄镇大辛家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忠才,河南省郸城县,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某,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伍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忠才、于晓明、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晓明、王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讯问了上诉人于晓明、王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忠才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忠才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次向贩毒人员于晓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0克。2015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忠才与于晓明第四次进行交易时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当场从王忠才身边查获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一部及毒品疑似物三包,经称重三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330.666克;从被告人于晓明身边查获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一部及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37070元。经鉴定,王忠才随身携带的三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于晓明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于晓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次向贩毒人员王涛贩卖甲基苯丙胺总计19克。2、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于晓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2015年1月,被告人于晓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4、2015年1月,被告人于晓明以贩卖为目的,从被告人王忠才处四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480.666克,二人第四次交易330.666克时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三、被告人王涛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一)王涛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王涛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八次向吸毒人员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9克。2、2014年3、4月份,被告人王涛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3、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涛以贩卖为目的,先后三次从被告人于晓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9克对外贩卖。(二)王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涛多次在位于海阳市樱桃园小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由安翔、杨某、齐某、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四、被告人薛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明知被告人王忠才为贩毒人员,仍然居间介绍被告人于晓明从被告人王忠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薛某将被告人王忠才的联系方式告知贩毒人员于晓明,后被告人于晓明第一次从王忠才手中购买冰毒5克,后又多次从王忠才手里购买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才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80.666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晓明向刘某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于晓明认可二次,结合刘某的陈述及书证情况,公诉机关指控三次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于晓明向刘某贩卖毒品共二次,共计1克为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晓明的其他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于晓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01.16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然居间介绍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根据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向彭雷贩卖毒品3克,只有吸毒人员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其他的犯罪事实,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涛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7.4克,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忠才辩解其没有向于晓明贩卖150克冰毒,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才贩卖毒品150克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才贩卖毒品330.666克不应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晓明贩卖给刘某二次毒品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涛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王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涛的贩卖毒品罪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王涛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解没有贩卖,没有介绍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居间介绍而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的辨护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晓明2015年1月28日与王忠才交易未成功,对于晓明可认定为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晓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忠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于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2014)芝少刑初字第133号对被告人薛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查获的被告人于晓明涉案赃款3707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忠才、薛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于晓明、王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于晓明的上诉理由为:1、姜某甲及其姐姐姜某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说明法庭未采信二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从王忠才处购买冰毒;2、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王忠才进行第四笔交易;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向王涛贩卖冰毒。王涛的上诉理由为:1、其向于晓明购买冰毒系自己吸食;2、其与辛某存在个人恩怨,其未向辛某贩卖过冰毒;3、其贩卖毒品数量仅27.4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原审被告人王忠才、薛某贩卖毒品及上诉人于晓明为贩卖牟利而购买毒品的事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于晓明为贩卖毒品牟利,经原审被告人薛某介绍,认识了原审被告人王忠才,并从王忠才处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后于晓明又先后两次从王忠才处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130克。2015年1月28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忠才与上诉人于晓明第四次进行交易时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忠才处查获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一部及毒品疑似物三包,经称重三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330.67克;从被告人于晓明身边查获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一部及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37070元。经鉴定,王忠才随身携带的三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晚,其姐姐给其一部电话和一袋东西,告诉其若有人打电话联系,就让其将东西送过去。过了一会,其接到电话,就将东西送到了幸福十一中附近,其一看是于晓明,就意识到送的东西可能是冰毒。(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受王忠才委托在烟台长途汽车站取了一包货,其从中取了一黑色方便兜交给了弟弟姜某甲,让他送到烟台十一中附近,到时候有人会取。但其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2、搜查笔录(1)搜查笔录及当面清点、称重毒品记录、称重毒品净重记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王忠才与于晓明进行毒品交易时将王忠才抓获,当场从王忠才身上搜查出毒品疑似物三包以及用以毒品交易的白色手机一部,侦查人员将该三包毛重共计338.46克的毒品疑似物和一部白色手机予以扣押。(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王忠才与于晓明欲进行毒品交易时,侦查人员从于晓明身上扣押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用于购买冰毒的毒资37070元。3、书证(1)于晓明与王忠才、姜某甲于2015年1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的短信、通话记录,证实于晓明与王忠才、姜某甲短信约定交易地点、价格等情况。(2)于晓明与薛某的短信记录,证实薛某通过短信将王忠才的联系方式告诉了于晓明,于晓明发短信让薛与王忠才商谈价格。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烟)公(刑)鉴(化)字[2015]1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从王忠才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三包净重330.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于晓明于2015年1月28日在海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王忠才;同日在海阳市看守所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姜某甲是送冰毒的人;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姜某甲是送冰毒的人。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王忠才于2015年1月28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上9时许,其经薛永成介绍,有两名男子分别向其购买320克、10克冰毒,约定每克按120元交易。其用三个袋子分别进行了包装,一个红色袋子装了约300克,另两包分别装了20克、10克。其下楼时发现有人向他冲过来,意识到是警察,就将冰毒扔了。(2)被告人于晓明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薛永成告诉其,他的亲戚贩毒,并把他亲戚的电话给了其,其将该电话号码以“小飞侠”的名字存在其手机里。该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在新世界小区东面的振华商厦北门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小飞侠”买了5克冰毒。过了约5天左右的一天晚上约9时许,其仍在振华商厦北门附近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小飞侠”买了15克冰毒。该月23号,王林向其买冰毒,其就联系了“小飞侠”。25号凌晨2时许,其从“小飞侠”处购买了140克冰毒,其中有130克是帮王林买的,10克是自己用来吸食的,这次冰毒是薛某的亲戚姜某甲来送的。前两次买的冰毒也被自己和朋友吸食了。27号晚11时许,其和“小飞侠”约定按每克120元购买320克冰毒,其中,300克是代王林买的,20克是自己买用来吸食的。当时王林给了其3万多元,其自己带了2600元,共37070元。其到了新世界小区后就被警察抓了。同时辩解其购买的冰毒均被自己吸食了。二、被告人于晓明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于晓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次向贩毒人员王涛贩卖甲基苯丙胺总计19克。2、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于晓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2015年1月,被告人于晓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时代广场的步步高广场门口以150元向于晓明购买了0.5克冰毒。(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一天,其在时代广场以200元向于晓明购买了0.5克冰毒。同年7、8月份的一天,其在时代广场以200元向于晓明购买了0.5克冰毒。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时代广场的慧兰宾馆处以200元向于晓明购买了0.5克冰毒。(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王涛让其联系于晓明购买冰毒,其就让于晓明、王涛都来到其住的烟台宏泰宾馆,王涛给了于晓明2000元,买了估计有十几克冰毒。6月份的一天,王涛又让其联系于晓明买冰毒,其和于晓明在时代广场等王涛来后,王涛和于晓明进行了交易,但不知道具体交易的数量。7月份的一天,王涛让其联系于晓明买2、3克冰毒,其和于晓明在时代广场等王涛来后,王涛给了于晓明400元,买了2克冰毒。2、书证证人李某、刘某发到于晓明手机上的短信,证实二人联系于晓明购买冰毒的情况。3、辨认笔录(1)于某于2015年8月11日在海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王涛;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于晓明。(2)刘某于2015年2月3日在海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是于晓明。(3)李某于2015年2月3日在海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于晓明。(4)王涛于2015年4月1日在海阳市看守所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于晓明。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王涛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芝罘区宏泰宾馆以2000元向于晓明购买了12克冰毒。6月份的一天,其在芝罘区时代广场以1000元向于晓明购买了5克冰毒,该次交易由于某帮忙联系的于晓明,交易时,于某也在现场。7月份的一天,其仍让于某联系于晓明购买冰毒,其在时代广场花了400元向于晓明买了2克冰毒。(2)被告人于晓明庭审时供述其贩卖给刘某二次、李某一次的事实。三、被告人王涛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一)王涛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王涛于2014年5月至7月份其间,先后三次从被告人于晓明处购买19克甲基苯丙胺对外贩卖外,还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王涛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八次向吸毒人员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9克。2、2014年3、4月份,被告人王涛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二)王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涛多次在位于海阳市樱桃园小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由安翔、杨某、齐某、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涛于2015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辛某、杨某都上王涛家里购买过冰毒,也经常在王涛家吸毒。其还与高某等人多次在王涛家中吸食过冰毒。(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其和赵志勇到王涛家中买过五、六次冰毒,每次都是花200-300元购买0.5-0.8克。同时证实其经常在王涛处溜冰。(3)证人由安翔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开始,其经常在王涛家吸毒,修永鹏、修金萍也经常在王涛家吸毒。同时证实,听王涛打电话向外卖冰毒。(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常在王涛处吸毒,修永鹏、辛某、修金萍等人也在王涛家吸毒。同时证实,在王涛家吸毒时,经常听王涛接到找王涛买冰毒的电话。其中,2014年初,杨某和赵志勇两次到王涛家里拿过冰毒。(5)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是在2013年8月底的一天,其在禄艺KTV东面的中化加油站以500元向王涛买了0.8克冰毒;第二、三四次分别为9月上、中、下旬的一天,其在禄艺KTV门口以500元向王涛买了0.8克冰毒;第5次是在9月底的一天,其在富豪KTV西南面的裕阳加油站以500元向王涛买了0.8克冰毒;第六次是在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海阳二轻学院门口以500元向王涛买了0.8克冰毒;第七次是在2013年10月28日晚上9点许,其在禄艺KTV门口向王涛买了0.3克冰毒,但没给钱;第八次是10月29日晚上7时许,其在禄艺KTV门口向王涛买了三包冰毒,每包0.8克。同时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禄艺KTV门口看见王涛递给杨某一个烟盒,应该是冰毒,因为王涛向他人贩卖毒品都是用烟盒或卫生纸伪装一下。还证实,其多次到王涛家中吸毒。2、辨认笔录(1)齐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辛某;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杨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涛;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修永鹏。(2)高某于2015年4月2日在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涛;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修永鹏;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齐某.(3)杨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涛。(4)辛某于2013年10月30日在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涛。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涛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以200元贩卖给杨某0.2克冰毒。庭审中辩解没有贩卖毒品。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办案说明,证实王忠才、于晓明、姜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被告人薛某于同年3月6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涛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2、从王忠才处扣押的毒品和白色手机的照片,证实从王忠才处扣押毒品的情况和手机的情况。3、从于晓明处扣押的毒资和用于购买毒品的手机的照片,证实从于晓明处扣押毒资的情况和手机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忠才现场检测是阴性,于晓明现场检测是阳性。6、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于晓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7、办案说明,关于本案中用侦查技术手段获取的电话记录、短信等证据是被告人王忠才、于晓明、姜某甲、薛永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29日)后第二天(2015年1月30日)在海阳市公安局通过从其所带的手机上获取的相关电话记录以及短信等证据。该获取电话记录以及短信的信息采集系统是厦门的美亚柏科公司生产,并经海阳市公安局批准使用的手机信息取证系统。8、刑事判决书(2014)芝少刑初字第133号,证实薛某于2014年9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9、刑事判决书(2009)烟芝刑初字第413号(侦查卷142),证实于晓明于2009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忠才、薛某、上诉人于晓明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涛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晓明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关于上诉人于晓明提出“姜某甲及其姐姐姜某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说明法庭未采信二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从王忠才处购买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姜某甲及姜某乙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程序合法有效,其二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与证言的证明力没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可以证实于晓明向王忠才购买毒品,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王忠才进行第四笔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忠才和于晓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吻合,从王忠才和于晓明身上搜查出的毒品及毒资亦能相互印证,且有二人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二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向王涛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犯罪事实有证人于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王涛的供述予以证实,该二人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可以证实于晓明向王涛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涛提出“其向于晓明购买冰毒系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涛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购买毒品的数量一般应当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提出“与辛某存在个人恩怨,未向辛某贩卖过冰毒”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辛某多次到其住处吸食毒品,说明二人关系较为和睦,且辛某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同时亦有齐海阳证实辛某曾在王涛处购买毒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仅27.4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树奎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鸿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