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齐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齐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申齐昌委托代理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机构代码:87058972-8住所地新密市北密新路*号。负责人杨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申齐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10时50分,李文明驾驶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M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30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1164KM+600M时,与前方原告驾驶陕ADF0**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陕ADF0**号驾驶员及该车乘坐人二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员及车上乘坐人员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车辆也被送往三桥4S店进行维修,仅材料一项已达十多万元。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2万元,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辩称,对事发基本事实、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事发后,经其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45555元,在定损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仅依据宝鸡鉴定机构所做的结论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车损状况,应提供实际车辆修理的发票及相关清单来确定原告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不能证实原告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住宿费、交通费规定项目很清楚,属间接费用,交通费应为伤者入、转院产生的直接费用,均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鉴定费、诉讼费等,因原告自行对侵权人撤诉,该部分费用由应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0时50分,李文明驾驶豫AM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30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1164KM+600M处时,与前方原告申齐昌驾驶陕ADF0**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陕ADF0**号驾驶员申齐昌及该车乘坐人XXX二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61030162015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申齐昌、XXX无责任。现原告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李文明驾驶的豫AM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陕ADF0**号轿车系其原告申齐昌2006年出资购买。再查,在诉讼中原告申齐昌提出对其车辆的维修相关费用进行评估,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宝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陕ADF0**号轿车进行了价格认定,作出宝市价认字(2016)第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价格为77800元。原告为此支付给宝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因鉴定而支付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保单抄件,宝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其它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机构,且该事故中李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失等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宝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是根据对原告车辆的重置价格、综合成新率、残值的认定后得出的结论,该结论客观、公正、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申齐昌撤回了对侵权人的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及补助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齐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0200元。二、驳回原告申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申齐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列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粉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