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汇丰路腾远商务楼。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郦天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外环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腾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宁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浙江腾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天星、被上诉人徐州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廷林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宁阳公司原审诉称:浙江腾远公司为建设睢宁县瑞城名邸工程,以其下属宁波分公司的名义与徐州宁阳公司订立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购买徐州宁阳公司混凝土21500立方,价款为7473145.50元。2014年12月5日,浙江腾远公司给付徐州宁阳公司100万元,下欠6473145.5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浙江腾远公司给付商砼款647万元及利息(以132810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85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5962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浙江腾远公司原审辩称:对徐州宁阳公司所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认可双方结算的欠款金额为647万元,认可徐州宁阳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但认为应该从2015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徐州宁阳公司与浙江腾远公司下属的宁波分公司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徐州宁阳公司向浙江腾远公司宁波分公司承建的睢宁县瑞城名邸小区供应混凝土。合同订立后,徐州宁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浙江腾远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售混凝土。合同中约定浙江腾远公司宁波分公司指定的现场材料验收员为周国平、张学师,2014年6月19日,周国平、张学师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15日,徐州宁阳公司出售给浙江腾远公司宁波分公司混凝土4027.50立方;2015年2月17日,浙江腾远公司宁波分公司经理史善达给徐州宁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欠徐州宁阳公司货款3585420元,自2014年9月22日按照月息2.5分计息直到付清为止;2014年12月5日,浙江腾远公司给付徐州宁阳公司货款1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徐州宁阳公司、浙江腾远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对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浙江腾远公司确认尚欠徐州宁阳公司总货款为64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宁阳公司、浙江腾远公司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徐州宁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浙江腾远公司供应混凝土之后,浙江腾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向徐州宁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徐州宁阳公司要求浙江腾远公司给付货款本金64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7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以下部分:①以132810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②以3281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③以3585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④以255962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112,由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浙江腾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徐州宁阳公司一审中撤回对本案另一被告的起诉,变更被诉主体及诉请,一审法院直接开庭审理,不符合程序要求。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利息计算错误。2015年12月9日,涉案双方达成的“结算协定”,对利息明确约定为“按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基数执行”,利率计算基数仅对利率幅度而言,不应理解为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应自2015年12月9日起,以647万元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基数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徐州宁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徐州宁阳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徐州宁阳公司撤回对另一被告的起诉,对浙江腾远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令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浙江腾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江腾远公司、被上诉人徐州宁阳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就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原S1#楼欠款从2014年6月30日起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供砼量达到10000方则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5分计息直至付清为止;浙江腾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从供货之日起所有欠款按月息2.5息。2015年12月9日,涉案双方达成结算协定,对利息部分约定:利息计算按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利率基数执行。二审庭审中,徐州宁阳公司明确其向浙江腾远公司供货额每个阶段分别为:2013年12月22日-2014年6月15日为1328105元,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1日为3585420元,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24日为2559620.5元。浙江腾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货款数额,涉案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达成的结算协定已明确为647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对于利息部分,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S1#楼欠款从2014年6月30日起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供砼量达到10000方则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5分计息直至付清为止;浙江腾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从供货之日起所有欠款按月息2.5息。”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定又约定“利息计算按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利率基数执行”,该约定并未变更原合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起点,浙江腾远公司以此约定认为双方已就利息的计算问题变更为以64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徐州宁阳公司每个阶段的供货额及浙江腾远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货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浙江腾远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徐州宁阳公司于原审审理中撤回对另一被告的起诉,对浙江腾远公司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浙江腾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7112元,由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代理审判员 楚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