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季辉与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辉,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113号原告季辉。被告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工业园区兴园路29号。法定代表人谢政。原告季辉与被告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辉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清。经结算,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后经原告追要多次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拒绝给付,与法有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0784.4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吉安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欠条等予以佐证。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吉安福公司聘用的业务跟单员,自2012年至2013年3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10787.44元,并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发季辉工资:2012年:5210.44元2013年:(1月-3月份)5574.00元合计:壹万零柒佰捌拾肆元肆角肆分(¥10784.44元)。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上述欠条加盖了被告吉安福公司的印章。原告索要未果,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吉安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欠条、工资表、原告季辉签署的诚信诉讼保证书、当事人以及工人代表刘培权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吉安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784.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工资10784.44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吉安福公司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季辉工资欠款10784.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尹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德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