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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帅金贵与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金贵,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402行初26号原告帅金贵,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区彭溪镇迎宾大道东段803号。法定代表人郭益,局长。负责人曾勇强,该局常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春,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秀,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2016年4月21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彭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眉彭公(牧)行罚决字〔2016〕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帅金贵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原告帅金贵不服,于2016年5月11日以彭山区公安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金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彭山区公安分局负责人曾勇强、委托代理人赵建春、王忠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金贵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的宅基地遭到非法强拆,导致原告一家居无定所,只能在自家宅基地上搭帐篷临时居住。2016年4月21日,原告的宅基地再次遭到暴力强占,原告一家不认,皆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原告当时躲在车里,但轿车也被强行砸烂,甚至放催泪瓦斯,并遭受毒打,原告昏迷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并被作出了行政拘留四日的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眉彭公(牧)行罚决字〔2016〕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彭山区公安分局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经调查证实,原告因房屋被拆心生怨气,明知其当时持液化气罐及打火机所处位置临近成昆铁路运输线、成昆铁路复线施工现场和公共通行村道,且现场人员聚集,仍然扬言要点燃液化气罐,其行为引发成昆复线工地施工人员及现场周边群众恐慌,致使施工无法进行,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公共秩序,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二、被告办案程序合法,2016年4月20日10时05分接警受案,及时出警勘验现场,并于当日询问原告和对相关证人取证,查明事实后向原告履行处罚前告知,并呈报处罚意见,同日对原告作出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裁恰当。原告违法主体身份符合,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或不再处罚情形。被告依照法律和自由裁量标准,结合原告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综合考虑原告主观恶性,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原告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以情节较轻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定性准确,量裁适当。四、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述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被告在办理原告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一案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裁恰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帅金贵作出的眉彭公(牧)行罚决字〔2016〕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彭山区公安分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第一组证据(实体证据):1.帅金贵陈述和申辩(内含两份笔录);2.刘冬(牧马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证言;3.王蕾(牧马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证言;。4.孙伟民(中铁22局在成昆复线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证言;5.张世华(中铁22局在成昆复线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证言;6.郭建宝(工地上的施工工人)证言;7.毛志英(牧马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证言;1-7证明原告违法事实。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均告知权利义务;9.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作案工具情况;10.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置及情况;1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对涉案工具采取措施;12.处置说明,证明现场处置情况。第二组证据(程序证据):1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案件调查;14.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明批准扣押作案工具;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1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批准对原告行政处罚;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18.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批准收缴作案工具;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送达执行拘留通知书;2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后通知家属;21.结案报告,证明案件结案。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调查处理的合法性。第三组证据:22.原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达到责任年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四川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摘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帅金贵对被告彭山区公安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7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系书证,不是法院组织的证人的客观陈述,是被告在具体具体行政行为中形成的言辞表述,且证人均系政府和施工方工作人员,笔录中有诱导询问情形,均无关于扬言放火、爆炸等情形,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及自家的车上说的点燃煤气罐的事实,不属于公共场所,且镇政府和施工方要强行占地时导致原告言辞过激;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不予认可,认为勘察不真实不客观,示意图本身错误,成昆铁路不是正南正北方向,而是有个斜度,原告的宅基地、土地和成昆铁路是完全相邻的,要重新修的话就必须占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作业,现场图片不清晰,施工方的挖掘机就在原告的车旁,原告的车已经被严重损毁,对照片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不认可,处置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份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说明,两份说明内容完全一致,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证据13受案登记表明确2016年4月20日报案人是刘冬,但是在被告第一组证据里报案人却是王蕾,被告是何时出警到现场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不予认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原告签字,原告拒签的情况下被告也可以作出告知,但应当提供相关的视频资料;证据16作出时间不能确定,不能确认真实性;认为证据17违法;对证据18收缴清单应当附在处罚决定里;对证据19-21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证据22无异议;对适用的法律法规不予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事实存在;2.由彭山区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测绘报告(牧马镇帅金贵、帅金元、帅永长占地平面图及照片),证明:由四川图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作出的专业的测绘图有勘察地界的地理坐标,非常准确的反映出原告家的土地位置、面积,房屋是2000多平方米,平面图的西面是成昆铁路沿线,没有任何的距离,施工作业一定是在原告的家里作业。被告彭山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家加上地坝只有148.64平方米,原告陈述不是事实;2.,公证书只能证明2015年7月20日作出之前的原告家的房屋及土地情况,被告执法时间是2016年4月,已经过去近一年,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帅金贵位于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天宫村一组的房屋处于成昆铁路复线拆迁范围内。2016年4月20日9时许,彭山区牧马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原告住处宣传讲解拆迁安置政策,原告一家均有抵触情绪,原告帅金贵情绪激烈,手持液化气罐和打火机将自己反锁在停放于其住处空地上的川AX55**越野车内,多次声称将与现场工作人员同归于尽,并做出欲点燃液化气罐动作,时间长达1个多小时,引发附近成昆铁路复线工程施工人员及周围群众围观。经现场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解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彭山区公安分局民警及特巡警队员到达现场后,再次进行劝解,原告仍不听劝阻,遂将原告强制传唤带离现场,并由彭山区公安分局牧马派出所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彭山区公安分局牧马派出所于当日上午11时5分至11时30分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四张。经现场勘验,现场位于彭山区天宫村一组帅金贵家门口空地,帅金贵的汽车停放于其门口空地上,其北面为成昆铁路复线施工现场,西面为一竹林,南面为天宫村村道,靠东面为成昆铁路复线施工现场。在对帅金贵的汽车(川AX55**)检查时,发现副驾室处有一35公分高的存有气体的液化气罐。彭山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于当日对原告帅金贵及彭山区牧马镇政府工作人员、现场施工人员等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同年4月21日,彭山区公安分局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现场收缴的液化气罐进行扣押十五日。同日,彭山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帅金贵享有陈述申辩权,帅金贵拒绝签字,彭山区公安分局的两名办案民警在笔录上签字予以说明。同日,彭山区公安分局对帅金贵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眉彭公(牧)行罚决字〔2016〕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帅金贵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并送达帅金贵签收。当日,彭山区公安分局将帅金贵送眉山市彭山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次日,彭山区公安分局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帅金贵家属,其家属拒绝签收。同年4月25日帅金贵拘留执行完毕。帅金贵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彭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眉彭公(牧)行罚决字〔2016〕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享有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彭山区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备作出行政拘留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帅金贵的询问笔录、证人刘冬、王蕾、孙伟民等的询问笔录、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帅金贵有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帅金贵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依法传唤当事人接受询问并履行了处罚前的法定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称其在自己家的土地上、自己的车子里,将车反锁,且告知政府工作人员不要过来,否则要点燃液化气罐,其行为不构成扬言实施爆炸行为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对相关的涉案人员、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查明原告帅金贵在自己的车子里,手持液化气罐、打火机,将车窗摇下,对外扬言要点燃液化气罐,原告的该言语行为极可能会危及周围几十名政府工作人员及工地施工人员、围观群众的安全,扰乱了公共秩序,其主观目的是故意的。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彭山区公安分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帅金贵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眉彭公(牧)行罚决字〔2016〕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金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帅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姚晓莉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