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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3341吕红伟与刘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伟,刘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341号原告吕宏伟,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红娟,女,3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吕红伟与被告刘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红娟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6000元,约定五月末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一枚6000元的借条一枚。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红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枚,借款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借款金额为6000元,约定此笔借款月末偿还。借款人为刘红娟。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红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红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娟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五月末,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红伟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刘红娟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红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红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