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霍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某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霍某在邢台庚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泰公司)任业务员期间,私自挪用该公司货款393209元用于自己经销煤炭业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挪用资金罪依法惩处。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自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在庚泰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庚泰公司与山东客户田某的煤炭经销业务。2013年1月3日,霍某私自将田某支付给庚泰公司的货款393209元挪用,用于自己经销煤炭业务。2014年11月28日,霍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霍某对被害单位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某自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在庚泰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庚泰公司与山东客户田某的煤炭经销业务,至2013年4月,田某共欠其公司煤矿393209元,其让霍某督促田某还款,霍某一直说过几天就给,三个月后,其联系田某才得知剩余货款393209已全部汇至霍某账户,其追问下,霍某承认将该款挪用到霍某个人的煤炭经销业务。2、证人田某证言,证明田某从庚泰公司购煤,庚泰公司的业务员是霍某,2013年上半年,田某按照霍某的要求将货款30余万元汇至霍某的账户,结清了与庚泰公司的欠款。3、证人郭某、张某证言,证明郭某从霍某处买煤销售给张某。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通过霍某从山西赵某处购买煤炭,赵某欠其煤款的情况。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霍某代表王某和李某向其购买煤炭,霍某汇的煤矿来源其不清楚。6、庚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及工资表,证明庚泰公司基本情况,及霍某的任职情况。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3日,田某将60万元汇至霍某账户,同日霍某将该款汇至赵某账户。8、收款证明、谅解书,证明霍某已对被害单位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9、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11月28日,霍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0、被告人霍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其在庚泰公司负责向山东田某销售煤炭业务,2013年上半年,经结算田某欠庚泰公司和王某货款共60万元,其中欠庚泰公司393209元。其将该款挪用汇给赵某,让赵某发煤。庚泰公司老板李某让其联系田某要账,其假装联系,几个月后,其感觉瞒不过去,向李某说明实情。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资金使用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单位作出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杨静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