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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陈昱宏诉被告朱周凯、谢蔚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昱宏,朱周凯,谢蔚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077号原告陈昱宏。被告朱周凯。被告谢蔚蔚。原告陈昱宏与被告朱周凯、谢蔚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昱宏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朱周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为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之后就未付息,原告数次向被告所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此款从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47780元,2016年4月5日后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利随本清。以上合计1477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昱宏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朱周凯向原告陈昱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周凯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请的利息时间也是属实的。但是这个款项我放给了刘旋,因为她也急用钱,并且原告将款项放给我是3%利息,我给刘旋也是3%利息,我并没有收取差价。现因刘旋被公安机关羁押,所以他没有给我利息,现在我没有办法偿还款项。被告朱周凯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谢蔚蔚辩称借款虽然是发生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之间,但是这个借款我是不知情的,他们是怎么打款,双方怎么借款的我不清楚,在我看来,他们双方是合作关系。在此期间我们夫妻感情并不好,因为朱周凯很优秀,他在外面的事情我一概不知,所以我认为我在本案当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谢蔚蔚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4年1月5日的借条,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昱宏的丈夫与被告朱周凯系战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原告主动到被告的单位上,拿出100000元要求被告朱周凯给原告陈昱宏放贷,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昱宏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此据¥100.000.-”,被告朱周凯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借款发生在朱周凯与其妻谢蔚蔚夫妻关系存续之间,但其妻对借款毫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管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彩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