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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326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儿子王某某出生。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后来发展到家庭暴力,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许外出打工,也不许原告与外界接触。2016年春节前因为孩子被告打原告了一顿,原告回娘家近四个月,被告没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自愿净身出户。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8日自愿结婚登记。婚生一子王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理性解决问题,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重新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严肃性和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晶 来源: